(2016)皖1321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457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华,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牛某甲,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李屯村贾阁李屯*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9********。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方,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华,被告牛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生气、吵架。为此,依法提起离婚诉讼。牛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双方认识两年多时间才登记结婚,我与原告没有较大矛盾,不符合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乙。诉讼期间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调解和好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很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己破裂,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以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李某与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芳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