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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马红霞与盖彦伟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盖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89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广阔,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7日,双方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桥西区汇新路都市晶华×栋×单元××号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房产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过户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一切手续,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任何一方不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原告诉称,双方离婚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桥西区汇新路都市晶华×栋×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未到庭答辩。四、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冀0104民初389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汇新路都市晶华×栋×单元××号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汇新路都市晶华×栋×单元××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一处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二、被告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马某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负担),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8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16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纪晨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