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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庄连起与张晓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连起,张晓莉,王文斌,王立华,王士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连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天津津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莉。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绍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文斌。原审第三人:王立华。原审第三人:王士洪。上诉人庄连起因与被上诉人张晓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连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被上诉人张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绍兴、王杰,原审第三人王士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文斌、王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连起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停止执行诉争房屋;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晓莉承担。事实与理由: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以117万元的价格从原审第三人王立华处购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按约履行,已经向王立华支付购房款67万元,每月归还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且上诉人已经占有该房屋,表明诉争房屋通过购买实际由上诉人所有,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是上诉人怠于行使过户权利,而是因行政机关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过户,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晓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士洪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文斌、王立华未出庭进行答辩。上诉人庄连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宁河区经济开发区绿洲宿舍楼1-1-1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晓莉诉王文斌、王立华、王士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查封王立华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经济开发区绿洲宿舍楼一套(房号1-1-101),查封期限2年(2014.10.16.至2016.10.15.)。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王士洪出具说明,其清楚王文斌欠张晓莉1650000元,已经无力偿还,法院查封绿洲宿舍楼的情况。2014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调解书对此案调解结案,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王文斌、王立华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晓莉借款本金1650000元;二、被告王士洪对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5元,由三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王文斌、王立华、王士洪均未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义务。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晓莉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庄连起以其与第三人王立华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购得涉案房产,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2015)宁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2015年6月6日,第三人王士洪与被告张晓莉签订协议,同意将绿洲宿舍楼房产过户到张晓莉名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庄连起以原告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2014)宁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备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2014)宁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王立华所有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王立华,原告以其与第三人王立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交付房款为由,主张其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地产买卖必须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未经登记的买卖行为并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第三人王立华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对被执行人王立华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据,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排除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排除被告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连起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庄连起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执行所提异议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庄连起与原审第三人王立华、王文斌于法院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前后共计支付购房款67万元,且在合同签订后替原审第三人王立华、王文斌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但上诉人庄连起至今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同时,上诉人庄连起于法院查封前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庄连起对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所作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庄连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韩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