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苟万俊、苟士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万俊,苟士选,张萧,苟万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671号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乔前锋,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苟万俊,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被告:苟士选,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被告:张萧,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被告:苟万新,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苟万俊、苟士选、张萧、苟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士选、张萧、苟万俊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苟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苟万俊因购货资金不足,在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苟士选、张萧、苟万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苟万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苟士选、张萧、苟万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各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承诺书三份;5、借款借据一份;6、客户自主提款申请书一份;7、存款凭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苟万俊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苟士选、张萧、苟万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该款原告打入苟万俊指定帐户。被告苟万俊、苟万新、苟士选、张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苟万俊因购货资金不足在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苟士选、张萧、苟万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打入苟万俊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苟万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苟万俊、苟士选、张萧、苟万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苟万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苟士选、张萧、苟万新也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苟万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苟士选、张萧、苟万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万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苟士选、张萧、苟万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苟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品审 判 员 康运生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刁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