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长海、张长河、张长江与梁秀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海,张长河,张长江,梁秀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749号原告:张长海。原告:张长河。原告:张长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金玲,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秀云。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海、张长河、张长江与被告梁秀云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长河、张长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金玲和被告梁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海、张长河、张长江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二次开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张玉贵经人介绍于1998年与被告再婚,2015年8月12日应父亲张玉贵的要求由三原告之父张玉贵、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将原告父亲与被告的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梁秀云辩称,原告诉求“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2016年7月17日向三原告之一的张长河发出通知书,撤销被告与三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属于被告的部分财产归三原告所有的条款,涉案楼房属于被告的部分产权仍归被告所有。该通知书一式三份已经于2016年7月18日送达给张长河,并请张长河转交张长海、张长江。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被告在涉案楼房产权转让给三原告之前享有随时撤销该赠与行为的权利。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二)、张玉贵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张玉贵的父子关系,张玉贵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再婚的事实。(四)、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原告的父亲张玉贵于2015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的事实。(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原告父亲张玉贵系涉案德城区湖滨北路55号2号楼1单元3-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是100%。(六)、《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父亲、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协议,在见证人张射奎的见证下,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该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不是原告所讲的属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协议时,张玉贵尚健在;本协议签订的财产其中力强街2-12号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湖滨北路55号楼房及对外的借款、工资、存款都属于张玉贵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如何处分属于被告与张玉贵之间的权利,其他人无权干预,协议中也并没有约定涉案55号楼归张玉贵所有,而是直接约定了归三原告所有,所以本协议的性质就是赠与性质,只要财产没有产生权利转移,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合同。被告提交反驳证据:一、被告与张玉贵的结婚证一份,证实被告与张玉贵系夫妻关系。二、解除2015年8月12日《协议书》通知、快递单据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已经通知原告撤销属于被告产权部分的赠与,该通知已经通过快递形式给了原告张长河,张长河已经收到,鉴于被告享有对赠与财产的撤销权并且已经履行了撤销通知义务,被告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仍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快递单据及查询回单无异议,原告确实已经收到了撤销通知,但该通知无效,本案被告无权撤销涉案房屋的约定;撤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有权撤销的前提下也应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予以撤销,而不是通过通知的方式予以撤销,且该协议并不是赠与协议,是被告与张玉贵把房屋分割给了张玉贵所有,张玉贵又把房产赠与给了三原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原告之父张玉贵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2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三原告之父张玉贵于2015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2015年8月12日在见证人张射奎的见证下,由三原告之父张玉贵、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1998年经人介绍父亲张玉贵与梁秀云再婚,现二人均有房改房一套分别为湖滨北路55号2号楼3单元3-1面积为128.75平方米,文化路力强街2-12号面积为50.43平方米加7.06平方米储藏间,以上两套住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经父亲张玉贵同意与梁秀云、张长海、张长河、张长江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张长海、张长河、张长江为甲方,梁秀云为乙方。二、湖滨北路55号2号楼3单元3-1的住房和文化路力强街2-12号的住房为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各为一半。三、父亲张玉贵的房产归甲方所有,另一半梁秀云的房产归乙方梁秀云所有。四、文化路力强街2-12号住房已于2013年由梁秀云卖掉,梁秀云获人民币24万元。五、父亲张玉贵和梁秀云婚后,梁秀云的妹夫、女儿、儿子通过梁秀云因各种原因借走父亲张玉贵现金15万元,分别为10万元、3万元、2万元。六、夫妻婚后存款、工资。七、经甲乙双方协商争得父亲同意,文化路力强街卖房款24万元和梁秀云妹夫、女儿、儿子借走的现金17万元及夫妻婚后的存款、工资等,甲方不再追究,归乙方梁秀云所有。湖滨北路55号2号楼3单元3-1的住房所有权归张长海、张长河、张长江所有。八、甲乙双方同意,签字画押,永不得反悔。张玉贵在委托人处摁手印,甲方三原告签字摁手印,乙方梁秀云签字摁手印。张射奎在见证人处签字摁手印。该协议内容由原告张长江执笔,张长江代被告及其父、张长河、张长海签字,手印都是本人摁的。张射奎是被告叫来的见证人。被告辩称力强街的2-12号房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认可该房产系张玉贵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2015年8月12日在见证人张射奎的见证下,三原告之父张玉贵病重,其生前与三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从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书是对三原告之父张玉贵与被告梁秀云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存款、共同债权等及如何分割进行了约定,是张玉贵生前与被告梁秀云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是符合情理的,也没有显失公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发出的解除2015年8月12日《协议书》通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且该协议中归被告所有的部分财产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利益,故被告发出的通知无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湖滨北路55号2号楼3单元3-1号房屋(房权证号鲁德字第495**号)归三原告张长海、张长河、张长江所有。二、被告梁秀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坐落于湖滨北路55号2号楼3单元3-1号的房屋交付给三原告并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