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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定市华石镇古范村民委员会与罗定市鸿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华石镇古范村民委员会,罗定市鸿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642号原告罗定市华石镇古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华石镇古范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国健。委托代理人邓月明,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定市鸿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法定代表人谭炳留。委托代理人谭荏元,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定市华石镇古范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罗定市鸿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市华石镇古范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邓月明,被告罗定市鸿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佛手种植示范基地合作协议》,约定由佛山市三水区“双到”扶贫工作组代表甲方出资30万元,不足部分资金由乙方负责,双方合作在位于罗定市华石镇古范村成立种植面积约30亩的佛手种植基地,合作期限为15年,并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2014年的管理费40000元,2015的管理费50000元,管理费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开始种植佛手。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的管理费给原告,其于2015年1月24日承诺:于2016年1月10前付清2014年的部分管理费30000元,2015年的管理费定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滞纳金给原告。3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30000元×0.05%×558天=8370元;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50000元×0.05%×193天=4825元。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80000元的管理费给原告;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000元所产生的滞纳金13195元(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另外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管理费履行完毕止的滞纳金。两项合计9319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款项24万元,原告拖至2014年7月1日才支付,拖欠我方166天时间才付款。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但我方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23007元(240000x0.5‰x166天),且由于原告的延迟投入,相应地,我方申请将管理费延迟一年缴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佛手种植示范基地合作协议》,约定由佛山市三水区“双到”扶贫工作组代表甲方分二期出资30万元,第一期于乙方开始建设示范基地之日起15日内支付6万元,第二期于乙方开始种植佛手之日起15日内支付24万元,不足部分资金由乙方负责,双方在位于罗定市华石镇古范村共同合作成立面积约30亩的佛手种植示范基地,合作期限为15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由乙方按年支付管理费给甲方,其中2014年的管理费40000元,2015的管理费50000元,管理费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未按协议在规定的期限支付的,按日向甲方支付当期管理费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6万元、于2014年7月1日支付24万元给被告,被告也开始种植佛手。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的10000元管理费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手种植示范基地合作协议、进账单、农村信用社汇款记录、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汇款单(NO.2130)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佛手种植示范基地合作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2014年的管理费为4万元,2015年的管理费为5万元,应于当年的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的管理费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管理费共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的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别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万元和从2016年1月1日以5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履行完毕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迟延支付投资款,没有依据,其要求迟延一年支付管理费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定市鸿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管理费8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滞纳金(①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②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给原告罗定市华石镇古范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罗定市鸿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