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4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学兰诉被告陈光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719号原告:曾某某,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陈磊大学4年的学费以及生活费用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事实和理由: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14日生育一子陈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即有家庭暴力又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发生,还吸食毒品,所以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被告陈某某辩称:曾经吸毒是事实,但早已戒毒。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原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发生,是原告有重大过错。若原告坚持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威远县严陵镇环卫路12号1幢3单元4层4号的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偿还债务3.2万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14日生育一子陈磊。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过矛盾,引起吵架、打架纠纷的产生。双方曾吸食过毒品,双方是否都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产生,双方均予以否认,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威远县严陵镇环卫路12号1幢3单元4层4号的一套住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房屋产权证抵押在银行,尚有3.2万元的贷款未偿还。对其余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并坚持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坚持所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才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亦不同意夫妻财产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关系也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因夫妻之间缺乏相互理解、相互信任,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婚后感情如何,各执一词,陈述截然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3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