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行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商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常州市天宁区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丰街12号。法定代表人:朱宜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州市天宁区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服务公司)因诉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商业服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征收办就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始了调查,商业服务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路54-7号的房屋(以下简称54-7号房屋)在该次征收范围内。为此,商业服务公司多次向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征收办公室及劳务公司说明案涉54-7号房屋在2004年3月8日就办理了房屋登记。2005年9月底,商业服务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一直搁置未办,直到房屋被征收后,商业服务公司才得知早在2004年5月28日核发给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常国用(2004变)第001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所附宗地图中,54-7号房屋所在土地就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权证范围内。商业服务公司认为,54-7号房屋的所在土地早在2004年5月28日就已成为国有出让土地,只是由于国土部门的违法行政许可,错误地将国有土地登记到了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名下。商业服务公司在房屋征收时多次向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征收办提出,要求按照国有出让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对其54-7号房屋给予补偿,但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征收办公室及劳务公司只是答复由于商业服务公司的房屋没有进行土地登记,也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故只能参照商业划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商业服务公司补偿。2015年10月26日,商业服务公司收到了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苏)金恒(2015)601-××-0007号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根据常州市天宁区房屋征收项目论证评审小组〔2015〕第3号《关于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第3号会议纪要)所载,对未办理土地登记的54-7号房屋,参照土地性质为商业划拨的房屋进行评估补偿。由于本次房屋征收中54-7号房屋的征收价值是以第3号会议纪要为依据,故案涉房屋的评估价值被压低几百万元。请求判令:1、确认常州市天宁区房屋征收项目论证评审小组不是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2、确认常州市天宁区房屋征收项目论证评审小组不具有认定土地性质的行政职权;3、确认第3号会议纪要不能成为54-7号房屋价值的评估依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商业服务公司请求确认常州市天宁区房屋征收项目论证评审小组不是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请求确认常州市天宁区房屋征收项目论证评审小组不具有认定土地性质的行政职权,但是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常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该二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3号会议纪要并不是实际影响商业服务公司权利义务的行为。基于商业服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初步判断,真正影响商业服务公司权利义务的行为可以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行为、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行为或者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行为,但单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第3号会议纪要不能成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依据,该诉讼请求本身亦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商业服务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商业服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商业服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常州市人民政府[2016]常行复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要求。第3号会议纪要对商业服务公司的补偿金额产生实际影响,商业服务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商业服务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常州市天宁区房屋征收项目论证评审小组不是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认定土地性质的行政职权,该两项诉讼请求并非针对某项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商业服务公司请求确认第3号会议纪要不能成为54-7号房屋价值的评估依据,因第3号会议纪要的内容本身对商业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是相关部门土地征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等行为,故商业服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商业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