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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终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王某甲,武某,王某乙,王某丙,王随义,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312-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系肇事晋M×××××、晋M×××××挂重型半挂货车保险人。负责人柴某某,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案发时住清徐县湖东二街252号703(湖东二街252号2栋303号)。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戊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案发时住清徐县湖东二街252号703(湖东二街252号2栋303号)。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戊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案发时住清徐县湖东二街252号703(湖东二街252号2栋303号)。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戊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案发时住清徐县湖东二街252号703(湖东二街252号2栋303号)。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戊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武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随义。系肇事晋M×××××、晋M×××××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晋M×××××、晋M×××××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法定代理人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6年9月3日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作出(2016)晋1122刑初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对原判附带民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晋M×××××、晋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清徐南出口引道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307国道左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戊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王某戊于2015年11月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戊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戊负次要责任。2011年1月25日,本案该肇事车登记在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同年2月10日,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随义就本案肇事车达成分期购车合同,同年2月21日,双方就该分期购车合同进行公证。2014年左右,王随义雇佣陈某当司机。2016年4月23日,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证明,王随义已还清车辆车款,王随义享有该车所有权。事故发生后,王随义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丧葬费24000元,医疗费1842.4元,共计2584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武某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丁、三子王某戊、长女王瑞花、四子王某子。长子王某某身体2级××,王某甲出生时间为1941年5月26日,武某的出生时间为1946年6月16日。1999年,王某戊与郭某某共同生活,并育有二子,长子王某乙,2000年1月27日出生,次子王某丙,2002年2月8日出生。2009年王某戊与郭某某二人产生矛盾,郭某某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从2011年起,王某戊与王某乙、王某丙在清徐县湖东二街252号703(湖东二街252号2栋303号)居住。从2008年3月起,王某戊一直在交城县三鑫煤焦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方抢救被害人王某戊花费医疗费6712.26元。2015年1月25日,本案肇事车车牌号为晋M×××××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日该车在该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日晋M×××××挂在该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3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核查表及事故照片,证明2015年11月3日18时20分许,在307国道600KM+800M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悬挂晋M×××××、晋M×××××挂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为1611A001010,大架号为LFWSRXNH7BAD00452;肇事驾驶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1月4日,陈某持有的晋M×××××、晋M×××××挂重型半挂货车一辆被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1年1月25日,本案该肇事车登记在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1月9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2015年11月9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报告,王某戊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戊于2015年11月4日死亡。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5年11月24日,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结果,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变形损坏痕迹特征符合向左侧倒地过程中与晋M×××××(晋M×××××挂)号半挂车右前角下沿碰撞擦蹭所形成的痕迹特征。10、通话清单,证明134××××4968显示,于2015年11月3日17时54分拨打120,于同日18时04分拨打110。11、保单,证明2015年1月25日,车牌号为晋M×××××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日该车在该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日晋M×××××挂在该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3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12、证人于某证言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肇事车晋M×××××、晋M×××××挂货车上使用的134××××4968手机号系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于某的名字办理的,配发给该肇事车使用。2015年11月3日,该车由陈某驾驶,发生事故后,陈某用该手机号打了120和110报了案。1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是晋M×××××、晋M×××××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押运员。2015年11月3日18时许,他乘坐陈某驾驶的该车从清徐南高速口下了高速口,沿高速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7国道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受伤,随后送往医院救治。1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他与王某戊是兄弟关系。他们兄弟姐妹五人,大哥王某某,他是老二,王某戊是老三,老四王某子,一个妹妹王瑞花。王某戊在五七煤业有限公司(交城县三鑫煤焦有限公司)上班。15、被告人陈某供述及开庭笔录,证明2015年11月3日18时许,他驾驶晋M×××××、晋M×××××挂重型半挂货车从清徐南口下了高速,沿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7国道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沿307国道由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受伤。后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碰撞的位置是307国道中心线北面。他车的右前保险杠与对方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的碰撞。他的驾驶证是A2本。该肇事车是王随义的车,是王随义雇佣的他,他挣工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清徐县清源镇人民政府与清源镇郝闫村村委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甲与武某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丁、三子王某戊、长女王瑞花、四子王某子。长子王某某身体2级××,王某甲出生时间为1941年5月26日,武某的出生时间为1946年6月16日。1999年,王某戊与郭某某共同生活,并育有二子,长子王某乙,2000年1月27日出生,次子王某丙,2002年2月8日出生。2009年王某戊与郭某某二人产生矛盾,郭某某离家出走,无法联系。2、清徐县东湖街道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人范某、安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山西交城五七煤业有限公司及交城县三鑫煤焦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从2011年起,王某戊与王某乙、王某丙在清徐县湖东二街252号703(湖东二街252号2栋303号)居住。从2008年3月起,王某戊一直在交城县三鑫煤焦有限公司工作。3、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方抢救被害人王某戊花费医疗费6712.2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随义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及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王随义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丧葬费24000元,医疗费1842.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企业档案信息材料、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公证书,证明2011年2月10日,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随义就本案肇事车达成分期购车合同,同年2月21日,双方就该分期购车合同进行公证,2016年4月23日,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证明,王随义已还清车辆车款,王随义享有该车所有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随义应当在被告人陈某负主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随义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运营,也不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同时其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随义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25842.4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方主张的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费用,酌情予以考虑;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554.66元(其中包括王某甲方花费医疗费6712.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随义垫付医疗费1842.4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随义已先行向其垫付24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车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76元,共计596195.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方的经济损失共计596195.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投保人所入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方94712.2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86000元、医疗费6712.26元、电动车车损失费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投保人所入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随义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584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42.4元,丧葬费24000元);剩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按照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7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方332948.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方按照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30%)自行承担142692.15元。三、被告人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随义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王某戊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不该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随义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戊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从2008年3月至案发,被害人王某戊一直在交城县三鑫煤焦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1起年居住在清徐县湖东二街,故被害人王某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交通费不该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刑初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第二、三、四、五。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方的经济损失共计596195.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投保人所入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方94712.2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86000元、医疗费6712.26元、电动车车损失费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投保人所入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随义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584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42.4元,丧葬费24000元);剩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按照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7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方332948.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方按照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30%)自行承担142692.15元。三、被告人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随义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海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薛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