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定生与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肖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生,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肖荣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433号原告:徐定生,男,192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西干道古佛巷7号。法定代表人:肖荣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荣福,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定生与被告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肖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懿邈、韩冰,被告弘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阳,被告肖荣福的委托代理人朱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弘鑫公司、肖荣福连带偿还原告徐定生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以所欠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庭审中陈述按月息2%计算的依据为合同约定的罚息的计算标准);支付律师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由被告弘鑫公司、肖荣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偿付完毕,借贷期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不还将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告立即完全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联系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弘鑫公司、肖荣福共同辩称,向徐定生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是事实,但肖荣福不是借款人及抵押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弘鑫公司与徐定生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弘鑫公司聘用徐定生为高级经营顾问,工作时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每月工资6750元。原告提交《借款借据》载明:借到徐定生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月息1.5%,借款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承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按本次借款约定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罚息。借款人肖荣福。抵押人确认以其名下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为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肖荣福。《借款借据》落款处出借人处由徐定生签字,借款人处由弘鑫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处由肖荣福签字。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同日,弘鑫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徐定生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同时查明,2016年7月11日,本院另受理(2016)川0104民初5430、5431、5432号原告徐定生与被告弘鑫公司、肖荣福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四案本金共计690000元。原告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徐定生与肖荣福、弘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共计690000元,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6年6月15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徐定生代理费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借款是用于弘鑫公司的经营;借款部分现金支付,部分转款至肖荣福的账户。原告陈述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但由于约定过高不受法律保护,故《借款借据》中约定月息为1.5%,其余利息就以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的形式支付,被告支付的10000元系履行《协议书》;双方未办理抵押。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定生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据》、《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人。肖荣福作为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虽然肖荣福系在《借款借据》落款中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均为肖荣福,而非弘鑫公司,而原告转款亦转至肖荣福的账户,故《借款借据》具有其个人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在落款处签字的行为亦代表了其个人行为。而弘鑫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向原告出具《收据》,且借款系用于弘鑫公司的经营,该借款应视为弘鑫公司、肖荣福的共同借款,宏鑫公司、肖荣福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协议书》实际是对1.5%月息之外的利息确认,被告支付的10000元系履行《协议书》,不应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无论被告支付的10000元系《协议书》约定的报酬亦或利息,该款项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超过法律限制,而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的《借款借据》约定的本金或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款项在诉请中不予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借款期满,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根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故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应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借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罚息,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付本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两被告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罚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律师费亦并非诉讼必然产生,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保全费、执行费的产生,故对保全费、执行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肖荣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定生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应按月息1.5%计算;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徐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肖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