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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于2016年8月3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9日,以吉农检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8月14日13时20分,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与北环路交汇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1.2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钟某某、王某乙证言;(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8月14日13时20分,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与北环路交汇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1.2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2.证明3.机动车信息查询4.执勤笔录5.破案报告(二)被告人供述(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1.29毫克/100毫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拘役)、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显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克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