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9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梁德贵上诉梁德利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1,梁×2,梁×3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1,男,1937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来东,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2,男,1932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3,女,1965年5月8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1因与被上诉人梁×2、梁×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1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来东,被上诉人梁×3及其与梁×2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梁×2、梁×3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梁×1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梁×2与梁×3系父女关系,梁×1与梁×2系亲兄弟,梁×1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236号宅院的房屋年久失修,已无法居住,属于危房,如不及时修缮,将面临倒塌危险。2015年10月、2016年4月,梁×1找人对该房屋进行修缮时,梁×2与梁×3故意予以捣乱、阻拦,致使梁×1无法修缮房屋,现面临雨季,前述房屋如不修缮,将危及梁×1的生命安全,为维护梁×1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2与梁×3不得妨碍梁×1修缮自家的房屋。诉讼费由梁×2与梁×3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4、张×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去世,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梁×2、梁×5、梁×6、梁×1。解放前后,梁×4、张×分得怀柔区怀柔镇××村房产2.5间,即梁×1、梁×2与梁×3所称之后院236号,案外人钟×分得2.5间,后钟×将其2.5间出售。梁×1、梁×2均主张是钟×将房屋出售给自己。1962年,梁×1等在该村又建设房屋三间,即双方当事人所称之前院。1993年,涉案院落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梁×2。2016年5月,梁×1准备修缮236号房产,给房屋垒上院墙,建设厢房、卫生间和厨房、更换瓦片和门窗、打地面等。施工过程中,梁×2进行阻止,双方就次发生争议,遂成本讼。为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梁×2与梁×3出具了怀柔镇××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上载“位于我村236号宅院有北房5间,是梁×4、张×夫妻共同财产。他们二人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梁×2、长女梁×5、次女梁×6、次子梁×1,梁×1是单身。其父母再(在)世时梁×1曾和父母在这院居住,后来父母在村里又给梁×1在222号院另盖了一处房产。梁×2负责赡养父母并为父母养老送终了。1993年宅基地调查时,他们父母都不在世了,不能把死人写在登记卡上,家里其他人都下地干活去了,就梁×1一人在家,就把宅基地使用证写在梁×1名下了。梁×2曾经找过村委会让村里主持给分其父母留下的236号院的财产,村里告知让他们家里内部自己解决。”梁×1表示梁×4在1949年分完房后就去世了,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张×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张×夫妇去世后,其份额由其子女继承,现无证据证明张×家庭成员曾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家或继承析产,该房产现应属于梁×1、梁×2等人共同共有,虽该宅基地现登记于梁×1名下,但并不能当然认定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全部为梁×1所有。现梁×1要对房屋进行重大修缮,梁×2作为共有人提出异议,梁×1就无权再擅自进行重大修缮。故对梁×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1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结合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与一审法院相同的认定。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梁×2以梁×1、梁×6为被告,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请求确认236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至第四间由三人平均分割,222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至第二间归梁×2所有,两间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归梁×2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梁×1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但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原系张×等人的家庭财产,因张×夫妇去世后尚未进行析产,故现该财产仍处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状态。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或者对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现梁×1要对房屋进行重大修缮,梁×2作为共有权人有权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1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梁×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丹审 判 员 曾彦代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