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破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廖东娴与广州怡兴娱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2016破申4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廖东娴,广州怡兴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破申4号申请人:廖东娴,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平,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定波,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怡兴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东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铁洵。2016年8月10日,申请人廖东娴以被申请人广州怡兴娱乐有限公司(下称怡兴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怡兴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查明:1999年3月4日,本院作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怡辉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庙前直街支行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997年12月11日至1988年6月3日,按月息7.013‰计付,1998年6月4日至1998年12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1998年12月7日至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怡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庙前直街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后因广州怡辉贸易有限公司及怡兴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执行程序。2007年5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3有限公司[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2011年5月26日,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3有限公司[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雷某。2015年3月19日,廖东娴与雷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廖东娴在与雷某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范围内享有本院(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原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庙前直街支行对广州怡辉贸易有限公司及怡兴公司所享有的债权。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粤01执异129号,裁定变更廖东娴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178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另外,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显示:怡兴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注册资本250万美元,营业期限至2007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经营保龄球、桌球、溜冰场、小型影视厅、游戏机及其配套中西餐厅及酒类零售(游戏机须经公安、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本院认为,廖东娴对怡兴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廖东娴申请对怡兴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主体适格。但是,本案债权早在2002年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距今已有十几年时间,目前无法判断怡兴公司当前的资产状况与十几年前是否一致,廖东娴受让债权后未作任何调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怡兴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怡兴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无法认定怡兴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廖东娴申请对怡兴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廖东娴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宁建文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金燕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