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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舒宣兵与毛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宣兵,毛建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666号原告:舒宣兵,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毛建旺,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舒宣兵与被告毛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毛建旺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毛建旺未作答辩。原告舒宣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建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毛建旺未按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建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宣兵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建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