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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梁迪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迪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迪华,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3日被原岳阳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24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迪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061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迪华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梁迪华采取对防盗门挖洞入户的方式,先后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君山区盗窃作案两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梁迪华随意选择岳阳楼区站前西路湘柳楼前栋中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彭某甲家作为盗窃目标,利用白天从洞庭大厦购买的弹簧刀和虎口钳,将彭某甲家的防盗门挖开一个拳头大小的洞,然后将手从洞口伸入把房门打开,入户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6500元和黑色华为手机一台。在挖锁的过程中,被告人梁迪华不慎将手划破,导致门锁上留有血迹。得手后其将弹簧刀和虎口钳丢弃。2、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迪华随机选择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原君山饲料厂宿舍东单元201室被害人彭某乙家作为盗窃目标,利用白天从洞庭大厦再次购买的弹簧刀和虎口钳,采取同样的作案方式,盗得平板电脑一台,铂金戒指二枚、玉手镯一个。2015年11月19日,经岳阳市君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二枚铂金戒指进行价格认证,出具了岳君价认证[2015]2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的二枚铂金戒指价值为238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迪华指认弹簧刀的照片两张;2.提取弹簧刀笔录一份;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4.受案登记表;5.被告人梁迪华的户籍资料;6.被告人梁迪华的抓获经过,证明经过公安民警侦查摸排,梁迪华于2016年4月7日在岳阳县中洲乡被抓获归案;7.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3)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06)君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释放证明书;8.证人王某、魏某、戴某的证言;9.被害人彭某甲、袁某、彭某乙的陈述;10.被告人梁迪华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两次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11.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岳公物鉴(法物)字[2015]844号、[2016]20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两次检材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12.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0月7日,在被害人彭某甲家被盗现场发现有鞋印足迹一枚和防盗门锁上血迹;13.被告人梁迪华对被盗现场岳阳楼区站前路一加油站对面的居民楼的住房家、君山区柳林洲镇君山大道纱厂对面老饲料厂宿舍居民楼的指认照片;14.梁迪华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梁迪华的身体状况正常;15.公安机关对是否参与刑讯逼供行为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迪华携带工具,以挖洞破坏防盗门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迪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迪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梁迪华上诉提出:1、其有投案自首情节;2、扣押的刀是今年才买,自己身体状况差不可能作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其没有作案。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梁迪华采取对防盗门挖洞入户的方式,先后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君山区盗窃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家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迪华携带作案工具,以挖洞破坏防盗门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迪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梁迪华系被公安机关在岳阳县中洲乡抓获归案,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明系上诉人梁迪华作案的证据有梁迪华在公安、检察的多次有罪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梁迪华对作案现场及销赃现场的指认及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该报告证明被破坏的防盗门上留下的血迹与上诉人梁迪华血液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讯问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提供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正常的资料,故上诉人梁迪华提出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其没有参与盗窃作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刘 琴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