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特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科延、中山市锦山木业加工厂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科延,中山市锦山木业加工厂,陈科延,中山市锦山木业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特3206号申请人:陈科延,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申请人:中山市锦山木业加工厂,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马迳斜路段时兴家俬厂后面。投资人:李奇。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陈科延与申请人中山市锦山木业加工厂关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劳动报酬纠纷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陈科延与申请人中山市锦山木业加工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经中山市三乡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陈科延于2015年12月30日已离职;二、双方确认申请人陈科延在职期间为6075元,申请人中山市锦山木业加工厂同意于2016年9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科延6075元,(支付方式:支付至申请人陈科延名下中国银行账号62×××24);三、申请人中山市锦山木业加工厂按以上条款办理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再无关系,申请人陈科延不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再向申请人中山市锦山木业加工厂追讨并放弃申请仲裁及诉讼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峰杨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