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9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康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唐某,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泳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退补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一辆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之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自资源县城城南开发区往城北开发区方向行驶,途径资中大桥桥南时,于未仔细观察其右侧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之情形下,靠右行驶,致其驾驶之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之被害人杨某2发生碰刮,被害人杨某2与其驾驶摩托车倒地后,又遭到该重型自卸货车之右后轮碾压。被告人康某肇事后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逃离案发现场,被害人杨某2抢救无效死亡。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承担本起事故之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康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意见。当时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并不知道。我不算逃逸,我是开车到新农业局的路口,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向我招手,说我压到人了,我就赶紧停车,跟着那个人的摩托车下去看的。对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官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因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发生事故离开了现场,但在现场证人胡某骑摩托车赶上后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拨打120求救电话,之后赶到医院了解病情,然后赶到交警队投案自首,被告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逃逸,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徒刑。二、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表现、车主与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情况、被告人系初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一辆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自资源县城城南开发区往城北开发区方向行驶,途径资中大桥桥南时,由于未仔细观察其右侧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的情形下,靠右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2驾驶的摩托车时,被告人康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2发生碰刮,被害人杨某2与其驾驶摩托车倒地后,又遭到该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被告人康某继续驾车离开行驶至接近城北山居人家(饭店)时,被证人胡某骑摩托车追赶拦截停下,证人胡某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康某与胡某骑摩托车随即返回事故现场,被告人康某即拨打了“120”求救电话,在被害人被送至医院抢救后,被告人康某即到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害人杨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康某与车主王某系事实雇佣关系。案发后,车主王某已在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经被告人康某及家属自行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被告人康某及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康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肇事车辆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二、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刘某、康某1、李某、康某2、胡某、王某、彭某、杨某1的证言;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酒精浓度检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五、勘验、检查笔录;六、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交通肇事后逃逸问题,公诉机关除提供了模拟侦查实验笔录外,未能提供证明被告人康某明知交通事故发生仍继续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康某在被证人胡某追赶拦截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了“120”求救电话,在被害人被送至医院抢救后,被告人康某即到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康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康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具有立功表现问题,被告人康某协助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看管,属积极改造���表现,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立功表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马健铭人民陪审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莫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