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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执恢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伍凤珍、许志铭与张小彦、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凤珍,许志铭,张小彦,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3执恢56号申请执行人伍凤珍申请执行人许志铭被执行人张小彦被执行人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伍凤珍、许志铭与张小彦、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的(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小彦、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伍凤珍、许志铭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小彦、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小彦、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伍凤珍、许志铭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小彦、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伍凤珍、许志铭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执行法院可依职权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丽萍执行员  杨付林执行员  张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松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