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聪亮、杨晓英诉原平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聪亮,杨晓英,原平市发展和改革局,杜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981行初4号原告:杜聪亮。原告:杨晓英。被告:原平市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张青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还亮,男,原平市发展和改革局总经济师。委托代理人:申斌清,男,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美亮。原告杜聪亮、杨晓英请求撤销被告原平市发展和改革局原计基字(2000)第54号《关于下达原平市公安局杜美亮自筹资金插空建住宅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聪亮、杨晓英,被告原平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还亮、申斌清,第三人杜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5月19日,父亲杜华依据原平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合理利用闲散土地的精神和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等12部委下发的《关于印发安置中国核工业总公司221厂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在原有住处东面的小块闲散盖房自谋生计,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委市政府非常重视,领导批示、原原平市市长张明成的亲笔批示、原原平市市委书记陈森亲笔签字、原原平市市委副书记赵先虎的亲笔签字、原原平市市委秘书处秘书长王瑞敏的亲笔签字、批示,土地局张成科考虑解决。2000年经市计划委员会许准,但在下文时杜美亮与承办人员凭人情关系,变成了许准杜美亮的假计划,原计基字(2000)第54号《关于下达原平市公安局杜美亮自筹资金插空建住宅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2010年父母双双去世后,子女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起诉人发现属父母的遗产、房地产都变成了杜美亮的个人财产,由此引发了家庭矛盾的后果。2015年12月16日,原平市纪委作出原纪(2015)25号《关于给予王吉兔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证明原计基字(2000)第54号文件作出时的程序和实体违法,其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计基字(2000)第54号《关于下达原平市公安局杜美亮自筹资金插空建住宅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平市发改局函字(2015)第4号答复复印件一份;2、中共原平市纪委原纪(2015)25号关于给予王吉兔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复印件一份;3、原平市发改局收文呈批单复印件一份;4、王瑞敏给公安局便条复印件一份;5、张明成批示复印件一份;6、吕巨仓证明复印件一份;7、杜华申请书二份;8、规划草图复印件一份;9、原平市计划委员会原计基字(2000)第5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10、发文卡片复印件一份;11、原平2000年城镇干部职工集资建住宅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复印件二份;12、原计基字(2000)第54号文件原稿复印件一份;13、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1、2000年,答辩人的前身原平市计划委员会依据规定核准了杜美亮的申请,下发了原计基字(2000)第54号《关于下达原平市公安局杜美亮自筹资金插空建住宅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并非依据《关于印发安置中国核工业总公司221厂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下发的(2000)第54号通知,该行为在实体上��合政策规定,不应撤销。2、尽管杜聪亮之父杜华属享受《通知精神》的范围人员,但要求享受政策的人员的权利应由本人主张和享有,故在杜华去世后,不论杜华生前是否享受了该政策,其继承人主张和享有该权利无法律依据。3、因杜美亮被核准建房时间在2000年,核准建房的位置紧邻其父杜华,作为杜美亮的父亲杜华应当知道答辩人及有关单位已经核准了杜美亮的建房要求,如杜华认为该核准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在2006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杜华生前并未主张该权利,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作为杜华之子的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撤销(2000)第54号文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于2014年8月提起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原计基字(2000)第54号《通知》的诉讼,原平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6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平市计划委员会原计基字(2000)第54号文件一份;2、原平市城区申请建造住宅情况一份;3、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表一份。4、(2014)原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5、(2014)忻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份,6、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文件一份。第三人述称,原告杜聪亮、杨晓英的起诉不能成立,理应驳回。理由为:1、登记立案针对的是初始案件,杜聪亮、杨晓晓英诉状中这块宅基地为民事判决所认定,不属于第三人父母的遗产,不是初始案件,因此应裁定不予立案。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该诉讼中若有原告也是父亲杜华,但父亲生前根本就没有对第三人的宅基地提过任何异议,况且父亲也有没有权利对第三人审批的宅基地提出异议。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身份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原平市纪委作出的对王吉兔处分决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王瑞敏给公安局便条复印件一份;2、原平县计划委员会(86)原计基字第1号文件复印件;3、原平县1986年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复印件一份;4、原平县人民政府原政征土(33)10号征用土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杜华申请书二份;6、规划草图复印件一份;7、张明成便条复印件一份;8、原平县人民政府原政发(88)7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9、原平市计划委员会原计基字(2000)第5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10、原平2000年城镇干部职工集资建住宅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复印件一份;11、原平市人民政府原政征土(2004)15号征用土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杜聪亮、杨晓英即以被告作出的原计基字(2000)第54号《关于下达原平市公安局杜美亮自筹资金插空建住宅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以及原平市人民政府依据原计基字(2000)第54号文件下发的原政征土(2004)15号征用土地通知书和原国用(2008)第00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计基字(2000)第54号《关于下达原平市公安局杜美亮自筹资金插空建住宅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撤销原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原政征土(2004)15号《原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市公安局杜美亮插空建住宅使用土地的通知》、撤销原国用(2008)第00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我院经审查认为杜聪亮、杨晓英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原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杜聪亮、杨晓英的起诉不予受理。杜聪亮、杨晓英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亦认为杜聪亮、杨晓英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忻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杜聪亮等信访问题答复的原发改函字(2015)第4号文件,答复信访人杜聪亮、杨晓英,没有政策和理由撤销原计基字(2000)第54号《关于下达原平市公安局杜美亮自筹资金插空建住宅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2015年12月16日,中共原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因王吉兔在被告单位任副主任期间,对杜美亮提供的申报材料未认真审核而予以通过,构成失职错误,作出原纪(2015)25号关于给予王吉兔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2016年4月26日,原告杜聪亮、杨晓英又以原计基字(2000)第54号《关于下达原平市公安局杜美亮自筹资金插空建住宅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作出时程序和实体违法,其行政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计基字(2000)第54号《关于下达原平市公安局杜美亮自筹资金插空建住宅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告杜聪亮、杨晓英在2014年即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平市发展和改革局原计基字(2000)第54号《关于下达原平市公安局杜美亮自筹资金插空建住宅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我院经审查认为杜聪亮、杨晓英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作出(2014)原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杜聪亮、杨晓英的起诉不予受理。杜聪亮、杨晓英上诉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杜聪亮、杨晓英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作出(2014)忻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杜聪亮、杨晓英又以相同的事实与请求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对杜聪亮等信访问题的答复及原平市纪检委对被告单位王吉兔的处分决定不能成为原告重新获得诉权的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聪亮、杨晓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杜聪亮、杨晓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玉冰审判员 王婵梅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