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1、吴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641号原告杨某,女,192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孙亚,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1,女,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吴某2,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吴某3,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吴某4,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吴某5,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同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被告吴某1、吴某2(参加第一次庭审)、吴某3(参加第一次庭审)、吴某4(参加第二次庭审)、吴某5(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共有二子三女,现原告腿脚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于2016年6月12日入住养老院,每月费用为2500元。目前原告每月养老保险收入708元每月,村里补贴50元每月,自身收入不够维持生活,五位子女未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五被告从2016年6月12日开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或其他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养老院费用的增加部分)五被告平均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五被告从2016年6月12日开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或其他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养老院费用的增加部分)五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吴某1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可以各子女轮流照顾原告。被告吴某2辩称:对每人每月承担500元没意见。被告吴某3辩称:我同意每人每月承担500元。被告吴某4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吴某5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社会福利机构寄养协议书1份及收款收据4份,欲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12日入住养老院,每月费用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吴某1认为其未接手,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吴某2表示其对原告住养老院的事并不清楚;被告吴某3表示其不清楚,也未出过费用;被告吴某4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其已垫付的1000元不要求在应支付的赡养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吴某5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1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单1份,欲证明2016年6月7日其将原告所有的20000元办理定期存款,当日将存单的原件交给原告,目前原告在其处已没有其他款项的事实;2.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4年2月23日五被告达成了对原告的赡养协议,约定将原告送入义桥老年服务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存单在被告吴某5处代管,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吴某4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5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存单确实在其处代为保管。被告吴某2、吴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育有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五个子女。因原告生活无法自理,于2016年6月12日入住养老院,每月费用为2500元。除吴某4支付过1000元,其余子女未尽赡养义务。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述其每月养老保险收入708元,每月村里补贴50元。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因生活无法自理入住养老院,五被告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原告的养老院费用支出、实际生活需要、生活来源及五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五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医疗费等额外支出凭票据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自2016年6月12日起,每月各自支付杨某赡养费500元。支付方式: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每人各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起,上半年的赡养费在当年的1月底之前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在当年的6月底之前付清;二、自2016年6月12日起,杨某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及其他支出,凭票据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各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各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