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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刚、赵阳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刚,赵阳,周千,杨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刚,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江苏省涟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阳,江苏省涟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千,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江苏省滨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发现漏罪于2000年9月6日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0年10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11日止。因吸毒于2012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勋,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押回候审。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刚、赵阳、杨勋、周千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苏0826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刚、赵阳、周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赵刚、周千在江苏省涟水县成集镇成集街一间网吧里,与孙坚、沈翔、杨浪(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刚纠集被告人赵阳、杨勋、周千和“小宇子”(未归案)等人寻找孙坚等人斗殴。在成集镇成集街菜场内与孙坚、沈翔、杨浪等人相遇后,被告人赵刚、周千、赵阳、杨勋等人持酒瓶、铝合金管等工具与孙坚、沈翔、杨浪斗殴,致孙坚、沈翔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孙坚、沈翔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刚、赵阳共同赔偿孙坚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赔偿沈翔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赵刚、赵阳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3月10日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千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刚、赵阳、杨勋、周千供述,陈建壮、张杨、赵华礼、吴秀梅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泰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假释证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刚、赵阳、杨勋、周千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赵刚、赵阳、杨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周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刚、赵阳犯罪后自首,杨勋、周千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赵刚、赵阳赔偿孙坚、沈翔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杨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阳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杨勋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周千有期徒刑二年。赵刚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投案自首,且在发生冲突后及时送对方就医并积极赔偿,已取得谅解,原审判决量刑重。赵阳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及时送对方就医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并提出赵阳等人临时持酒瓶、铝合金管殴打他人,不应认定为持械,建议对赵阳减轻处罚。周千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聚众斗殴应为双方行为,对方引发矛盾却未受处理,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其积极赔偿对方医药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刚、赵阳、周千及原审被告人杨勋为琐事逞强斗狠,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对于周千、赵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刚、孙坚因日常琐事互不相让,致双方多人互殴,后经他人制止,孙坚一方离开网吧。赵刚在冲突已结束的情况下,因感到“吃亏”而纠集赵阳等人共同寻找对方报复斗殴,致对方二人轻伤。该结果与民事纠纷无关,系赵阳等人逞强斗狠所致。赵阳、周千等人无视法纪,基于恐吓、制服对方的不法动机,多人结伙实施斗殴行为,依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赵阳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意见,经查,赵阳等人虽系临时起意持酒瓶、铝合金管斗殴,但其持工具猛烈打击对方头面部、背部,客观上导致他人身体受损的严重后果,具有明确的使用工具攻击对方的故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属持械聚众斗殴并无不当。对于赵刚、周千、赵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刚在网吧占用孙坚的电脑,经孙坚一方提醒催促未果,反起口角冲突,且双方系互相打斗而非孙坚等人单方实施不法侵害,赵刚、周千在互殴中处于劣势不能成为对该方人员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法院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分准确,对其所具有的自首、坦白、赔偿、累犯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均已依法查明并在判决中予以认定,所处刑罚与各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罗 锐代理审判员  李纪森代理审判员  马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