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5执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古正强与李明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正强,李明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938号申请执行人:古正强,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李明聪,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川0525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明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明聪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明聪名下登记有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明聪所有的东风牌轿车一辆(号牌号码:川EXXX**),查封期限为二年。二、被执行人李明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明聪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明聪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尚钦审判员 曾维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