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1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邓坤玉与宾良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坤玉,宾良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959号原告:邓坤玉,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贵(一般授权),系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宾良国,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光,男,194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宾良国之老表,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邓坤玉诉被告宾良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当庭提出对原告提举的有关证据进行痕迹鉴定,依法扣减相应审理期限。原告邓坤玉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贵和被告宾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坤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宾良国支付合伙炒股欠款5044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光大证劵”股票交易磁卡一个交付给被告合伙炒股。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25914.00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条,承诺2003年3月底支付10000.00元,2003年6月底付清,如未付清按年利率12%计息。逾期后,被告总是在欠条上签字延期支付。2012年3月30日,被告承诺待深大通出来(股票上市)还清。现深大通已出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宾良国辩称,原告诉求中的磁卡内有89000元不属实,虽然磁卡在我那里但是原告自己也可以操作,炒股亏损的主要失误是原告自己;原告应出示炒股协议的书面证据;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受到原告的胁迫所书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合同书》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张、欠条原件一份、关于股票恢复上市的提示性公告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领)款单及收条复印件一页。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举的《合同书》一份、收条一张、欠条一份均系书证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合同书》一份和收条一份当庭提出可能不是其亲笔书写,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有关痕迹鉴定和证据规定,被告在庭审中要求鉴定。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在一审暂不鉴定,请求撤回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合同书》一份、收条一张、欠条一份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收(领)款单及收条一页系复印件,原告认为该复印件属在出具欠条前书写且不属原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4月11日,原告邓坤玉与被告宾良国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光大证券”股票交易磁卡一个交给被告炒股操作,原告卡内有现金捌万玖仟元整,作为原告投资炒股资金,预定亏损各承担50%,盈利按三、七比例分配,原告占分利的70%,被告占分利的30%,并约定2002年6月30日底清算。200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25914.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2003年3月底支付10000.00元,2003年6月底付清,如未付清按年利率12%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在不同的时间段分七次支付给原告共计10000.00元。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分别于2004年3月31日、2008年3月31日、2010年3月10日、2012年3月30日、2014年4月30日在该欠条原件上签名延期支付。2012年3月30日被告承诺待深大通出来(股票上市)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伙炒股关系及其是否有效问题;二、原告持有的“欠条”,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伙炒股关系及其是否有效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以对原告提举的《合同书》、收条原件上的被告的签名以其记不清为由予以否认,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有关鉴定及证据规定,被告提出在一审不鉴定,撤回鉴定申请,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即炒股协议一份、收条一张、欠条一份均系书证原件,能够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25914.00元事实清楚。二、关于原告持有的“欠条”,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5914元,逾期未付清按照年利率12%计息。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5914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承认。由于被告7次支付的时间不清晰,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本金15914元及利息。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坤玉偿还人民币15914元及自2003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宾良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