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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寿平等46人与被告原平市阳武河水利管理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平,罗翠芳,陈守付,狄妙兰,杨连香,马改英,武未芳,武素芳,王永田,田科科,陈瑞祥,陈福生,陈长跟,段保明,苏文香,贾官瑞,李建才,侯润生,贾旭虎,李还贵,任双财,秦金全,贾雨同,贾所才,弓召风,张兰芳,段保田,段润玄,张继全,辛根柱,刘相田,郑召理,褚月中,张田鱼,赵二明,杜贵文,郭福文,苏俄田,王眼眼,皇甫有才,王礼礼,贾补温,贾玉恩,邢美凤,邸巧英,原平市阳武河水利管理处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313号原告:王寿平,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罗翠芳,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守付,男,194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狄妙兰,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连香,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改英,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未芳,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素芳,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田,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田科科,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瑞祥,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福生,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长跟,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段保明,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文香,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贾官瑞,男194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才,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侯润生,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旭虎,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还贵,男,194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任双财,男,194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秦金全,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贾雨同,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所才,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弓召风,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兰芳,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段保田,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段润玄,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继全,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辛根柱,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相田,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召理,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原告:褚月中,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田鱼,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二明,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杜贵文,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福文,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俄田,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眼眼,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皇甫有才,男,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礼礼,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贾补温,男,汉族,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贾玉恩,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邢美凤,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邸巧英,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代表人:贾所才,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代表人:弓召风,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平市阳武河水利管理处。住所地:原平城区京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申照田,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寿平等46人与被告原平市阳武河水利管理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平等46人的代表人贾所才、弓召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原平市阳武河水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申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5年,被告(原名原平县阳武河灌区,现名原平市阳武河水利管理处)为适应形势的需要,遵照上级指示,自建产5000号325#的水泥厂,厂名为阳武河水泥厂。被告招收原告等人为水泥厂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填写招收人员审查表。原告等人自同年10月始,以厂为家,辛勤劳动,水泥厂效益颇佳,为社会做出了巨大贡献。1991年底,被告却向原告等人宣布放年假,上班时另行通知。1992年,被告将阳武河水泥厂发包给个人,生产了几年后,到1999年水泥厂停产关闭,致原告等人失业,被告未给办理有关劳动保障待遇。原告多年来找被告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待遇问题,但未有结果。遂向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遗憾的是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超或年龄已超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的繁荣发展,凝结着原告等人辛勤劳动的汗水与心血,原告十几年的辛苦付出,被告却以放假为由,解散职工,致原告等人失业,依法依理被告应给予补偿。如今原告等人已到退休年龄,被告应给予办理有关退休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排职工放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正禄证人证言一份,(刘正禄是当时水泥厂的厂长),证明原告是1975年经批准招收的阳武河水泥厂的职工。2、聂有明证言一份,证明阳武河水泥厂1991年宣布职工放假,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单方终止劳动关系。3、赵真理职工进厂时的审查表一份,职工花名水泥厂领导刘正禄签字认可;证明46人和赵真理的情况一致。4、原告46人签名,刘正禄签字认可的花名表一份。5、原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对原告46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6、关于处理水泥厂遗留问题协议一份,证明①、水泥厂1999年关闭的,②、证明对赵真理承包水泥厂期间的利润作出处理,③、证明赵真理、皇甫有才亦工亦农解除作出了处理,④、对原告未作过处理。7、阳武河水得管理处原下属水泥厂临时人员上访情况汇报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对原告待遇保障作出意思表示。被告辩称:1、原告46人与阳武河水泥厂是按当时的政策,以招收、招用的方式形成的劳动关系,46人的身份属于户粮关系不变的临时工,这种劳动关系不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所发生的争议也不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此案应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2、按照当时的政策,阳武河水泥厂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律规定。3、众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原平市阳武河水利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有:赵真理招收人员审查表一份。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原平县阳武河灌区管理委员会即现在的阳武河水利管理处经县政府批准成立阳武河水泥厂。1975年10月份,根据国家政策和当时原平县政府的规定,时任阳武河厂副厂长的刘正禄通过原告所在的生产队招用原告为当时的即阳武河水泥厂的工人,用工形式为亦工亦农,报酬形式为工分加补贴。46位原告分别从事生料、熟料、化验、维修等不同工种,一直工作到1991年底,阳武河水泥厂宣布放年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之后再没有通知,46位原告再没有上过班。1996年12月被告原平市阳武河水利管理处与赵真理、皇甫有才签订承包水泥厂合同,承包期5年。1999年10月份,国家对五小企业整顿,阳武河水泥厂关闭。2004年4月21日,赵真理、皇甫有才为乙方、原平市阳武河水利管理处为甲方,双方达成关于处理水泥厂遗留问题协议一份,原平市阳武河水利管理处综合各种情况,给付赵真理、皇甫有才8万元一次性终结处理,赵真理、皇甫有才亦工亦农解除费用在本次处理内。2016年3月7日至3月16日,原告46人分别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申请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申请事项时效已超,本委不予受理。”、“申请人年龄已超,不在本委受理范围、不予受理。”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排职工放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1991年底再没有到阳武河水泥厂上过班,直到1999年阳武河水泥厂关闭,原告应当知道阳武河水泥厂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6年3月原告向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1999年应当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寿平、罗翠芳、陈守付、狄妙兰、杨连香、马改英、武未芳、武素芳、王永田、田科科、陈祥瑞、陈福生、陈长根、段保明、苏文香、贾官瑞、李建才、侯润生、贾旭虎、李还贵、任双财、秦金全、贾雨同、贾所才、弓召风、张兰芳、段保田、段润玄、张继全、辛根柱、刘相田、郑召理、褚月中、张田鱼、赵二明、杜贵文、郭福文、苏俄田、常明香、王眼眼、皇甫有才、王礼礼、贾补文、贾玉恩、邢美凤、邸巧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陈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宇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