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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与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107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琥珀山庄中村***幢***室。委托代理人张一鸣,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璠皓,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男,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龙灯山路一段***号*栋*楼***号。原告夏靖与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刘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签订《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29.6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应按月还款6536.1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将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0029.61元以及被告同意承担的100元信访咨询费后的余额599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仅按期归还了11期,共计偿还本金64193.8元,利息7703.3元,其余借款本金5835.8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835.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共计1420.04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杨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杨敏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2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29.6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00前,月偿还数额为6536.1元;原告的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该款项汇入被告杨敏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锦江支行东大街支行账号为6228480462006466017的账户中。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杨敏的上述账户中;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当月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将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5115.1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802.37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112.14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10029.61元,被告杨敏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敏转款59900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杨敏交来咨询费5115.1元、审核费802.37元、服务费4112.14元。被告借款后至今,共计偿还了11期借款本息,其中偿还借款本金64193.8元,支付利息7703.3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未再还款。《借款协议》已于2015年2月15日自然到期。另查明,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原告夏靖系信和汇金公司和信和汇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系信和惠民公司股东之一。上述事实有《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签约检核表、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据、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杨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杨敏自行承担。被告杨敏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35.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尽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0029.6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只有599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将所谓由原告代缴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0029.61元以及信访咨询费100元计入本金后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夏靖系上述费用的收取方信和汇金公司和信和汇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系信和惠民公司股东。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78433.2元(6536.1元×12个月)还款,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年利率高达30.94%[(78433.2元-59900元)÷59900×10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故原告将上述费用计入本金并在支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应当认定其为以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形式预扣利息的高利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所称代缴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0029.61元,本院不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数额。关于原告在借款数额中直接预扣100元作为信访咨询费的做法,不符合民间借贷之交易习惯,不宜将其计入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其实际转账金额59900元。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4193.8元,超额归还了4293.8元(64193.8元-59900元),并不欠原告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多归还的4293.8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因此,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1997.1元(7703.3元+4293.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陈 锦人民陪审员 张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