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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四海与蔡金田、蔡幼治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张四海,高和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田,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幼治,女,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章,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林、陈金埕(实习),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海,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福重(系张四海之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审被告:高和花,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林、陈金埕(实习),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上诉人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与被上诉人张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与被上诉人张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上诉人不用在继承蔡银益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被上诉人张四海借款及利息;由张四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张四海与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之父蔡益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仅在张四海与蔡益银之间产生法律的约束力,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并不是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履行任何义务,故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蔡益银于2010年8月31日因病亡故,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至今未对被继承人蔡益银的财产进行继承或分割。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声明放弃继承权,未继承蔡益银任何遗产,故对蔡益银生前所借款项不负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张四海辩称,上诉人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及原审被告高和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在事后声明放弃继承权是为规避法律义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的上诉请求。张四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和花、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偿还张四海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07年3月13日暂计至2016年2月13日即4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1日,蔡银益出具《欠条》1份,交张四海收执,该《欠条》载明:“同安区莲花镇小坪村领都蔡银益向大坪萍洲张四海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每个月300元)欠款人蔡银益2007年3月11日借”。2007年3月13日,蔡银益出具《借条》1份交张四海收执,该《借条》载明:“莲花乡小坪村领都蔡银益向张四海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正)(利息每个月300元)借款人蔡银益2007年3月13日开始”。之后,蔡银益向张四海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各300元,合计600元。另查明,蔡银益与高和花系夫妻关系,蔡银益与高和花生育蔡金章、蔡金田、蔡幼治。张四海举示蔡银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该《人员基本信息表》载明:“2010.08.31因各种疾病死亡死亡注销”,并明确以继承关系向高和花、蔡金章、蔡金田、蔡幼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蔡银益向张四海借款20000元,有相应的借款凭证为证,张四海举示《欠条》、《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过程,高和花、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虽对《欠条》、《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蔡银益与张四海借贷关系成立。蔡银益于2010年8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已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蔡银益死亡时未留下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中的高和花、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四人,四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借款合同涉及的权利与义务应由高和花、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四人承受,高和花、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作为蔡银益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蔡银益与张四海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10000元月息300元,即月利率3%,现张四海自愿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可予以准许,但蔡银益已向张四海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利息起算点应分别为2007年4月11日、2007年4月13日。高和花、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高和花、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蔡银益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张四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11日起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13日起算,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张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和原审被告高和花除表示对讼争《欠条》、《借条》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讼争借款关系是否有实际发生有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四海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本人到庭表示,蔡银益去世后,所有继承人还未开始继承,也未对继承财产进行分配分割,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声明放弃对其父亲蔡银益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张四海举证蔡银益出具的《欠条》、《借条》并陈述借款过程,据此主张原债务人蔡银益向张四海借款20000元。上诉人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和原审被告高和花虽对讼争借款关系是否有实际发生有异议,但对讼争《欠条》、《借条》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认定存在蔡银益向张四海借款2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银益作为讼争借款的原债务人于2010年8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作为蔡银益之子女,在二审中声明蔡银益的所有继承人还未开始继承,也未对继承财产进行分配分割,并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张四海虽对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放弃继承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作为蔡银益的继承人在放弃继承前,已经对蔡银益的遗产作出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作为蔡银益的继承人在蔡银益的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依法可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蔡银益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提出的其放弃继承,对讼争借款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高和花作为蔡银益的配偶,系蔡银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故高和花在继承关系中,应以继承蔡银益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讼争《欠条》、《借条》项下蔡银益借款20000元和利息的义务。张四海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可予以准许,但应扣除张四海自认的蔡银益已分别支付的讼争《欠条》、《借条》项下的一个月的利息。鉴于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在二审中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高和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蔡银益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被上诉人张四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11日起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13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蔡金田、蔡幼治、蔡金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伟审判员 陈璐璐审判员 郑文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辉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