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运飞与郑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飞,郑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237号原告:赵运飞,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沭鑫,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告赵运飞诉被告郑勇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2、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郑勇的工作便利条件和许诺的优惠方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产一套,座落于青青家园小区13号楼4单元4层1号房产。当时被告言称以其名义购买享有开发公司的优惠政策,原告一时轻信将房款交给被告,并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顶名一事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等。时至诉前,原告已经把房款经被告支付给了开发公司,履行了购房行为,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办理变更房产所有人,并索求加价而不变更户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8日原告赵运飞与被告郑勇签订协议书,原告赵运飞以被告郑勇的名义购买位于青青家园小区13号楼4单元4层1号房产。原告赵运飞先给付被告郑勇1万元酬金。后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随后由被告郑勇与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赵运飞首付73843元,银行贷款13万元,期限是20年。原告赵运飞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并于2009年7月10日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108145.38元,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偿还完毕,由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原、被告所签署的协议书一份、票据9份、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争议房产测绘图两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应负纠纷形成的责任。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不动产登记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房产能否办理房产登记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前提,经调查得知,该房产已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进行了测绘,是可以继续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运飞和被告郑勇于2003年6月2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玉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