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宝军、赵玉杰与被告高连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军,赵玉杰,高连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982号原告:姚宝军,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国,住平泉县。原告:赵玉杰,住平泉县。被告:高连凤,住平泉县。原告姚宝军、赵玉杰与被告高连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国、原告赵玉杰及被告高连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宝军、赵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保证我家人顺利通行;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居住在平泉县平泉镇水泉南路,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原告家的房屋2002年从范曾玉处购买,高连凤居住的房屋所有人是吴成好,2010年左右开始由高连凤居住。原告购买该房屋之前,范曾玉一直从吴成好家院落通行,两家共走一个大门。原告买房后与吴成好共走一个门口。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高连凤将大门上锁,不准原告家人出入该院落,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连凤辩称,我否认原告所诉。我是2008年9月搬到现住所。现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原来是吴秀堂的,后来土产公司又给了范曾玉。我们之前是共同走一个通道、一个大门。在我搬过去之前我花了1000.00元修缮了大门、换了新锁,我将钥匙也交给原告,原告家人回家时不叫门将门砸坏,我没有说过什么继续让原告走。后原告搬走居住,我也没换锁,没有妨碍原告进出。2016年1月23日原告将我们原来共同使用的洋井给卸走了,给我的生活造成不便,过了两个星期原告也没将井按上我才锁的大门。我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标注有通道,地是我个人使用的。我没有给原告造成妨害也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对于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姚宝军、赵玉杰与被告高连凤为居住在平泉镇水泉南路382号、380号同一院落的东西邻居。姚宝军、赵玉杰家居西(382号),高连凤家居东(380号)。原、被告两家多年来共同从院落东侧的院门出入。现在原告姚宝军赵玉杰搬至他处居住,382号房屋空闲。2016年1月,因原告姚宝军赵玉杰将两家共同使用的洋井把子卸走,被告高连凤将两家共同出入的大门换锁,致使原告无法出入平泉镇水泉南路382号自己的房屋。原告姚宝军赵玉杰再无其他路径出入该房屋。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姚宝军赵玉杰将两家共同使用的洋井把卸掉,实属不当。被告高连凤借此将两家共同出入的大门私自换锁,妨碍原告正常出入平泉镇水泉南路382号自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姚宝军、赵玉杰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连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大门锁钥匙交付原告一把,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碍原告正常出入平泉镇水泉南路382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姚宝军、赵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高连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 判 长 祁云龙审 判 员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嘉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