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希惠与孙希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希惠,孙希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4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惠。委托代理人:王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希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国钦,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希惠因与被申请人孙希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22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希惠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孙希惠向孙希华汇款485000元的事实未进行详细审查,对于孙希华主张向孙希惠汇款180000元用以偿还讼争房屋的银行贷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孙希惠与孙希华之间存在炒房、炒股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未予查明。(二)本案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案外人方宗智、杜惠琴于2015年9月18日向红桥区人民法院寄送了证人证言,证明其按照孙希惠的要求将房款485000元直接汇至孙希华的名下,用以支付孙希惠购买讼争房屋的房款。故,孙希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另案孙希华诉孙希惠、张建议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对于孙希华提出的由孙希惠与张建议腾交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孙希惠提出了其与孙希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将房款135000元给付孙希华的抗辩,该案的生效判决认定孙希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成立,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从而判令孙希惠与张建议将涉案房屋腾交孙希华。本案中,孙希惠主张其与孙希华之间订立涉案房屋的口头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孙希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孙希华之间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同时,因双方之间存在合作炒房、炒股等其他经济往来,而孙希惠没有直接证据能够指向涉案房屋房款,故二审判决认定孙希惠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孙希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孙希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希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彤代理审判员 孙超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