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468号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A座12层。法定代表人:诸葛晨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0号国际贸易中心办公楼13楼。法定代表人:许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生公司)与被告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被告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空调工程款140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4年8月6日签订《办公楼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科创城1#楼21层办公室提供并安装中央空调,项目合同价款为31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空调系统于2014年9月中旬竣工,因被告至今未入住科创城1#楼21层办公室,该项目未能验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应当按月支付的款项140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索款,但被告至今仍不能按约支付所欠款项。被告绿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楼中央空调设备与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15000元,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现给付30%的价款作为定金,货到安装现场经双方验收确认货物无质量问题后三日内,需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余款待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3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2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完毕后为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的定金94500元及第二笔款项中的8万元,因当时尚有部分货物没有到场,经原告同意先行支付8万元。此后,被告明确表示空调安装暂缓进行,原告拒绝执行被告指示,擅自安装了部分空调机组,该工程现未竣工,亦未办理验收合格手续。综上,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未达到全部付款条件,工程既未竣工、亦未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钥匙”标准,因此原告请求全部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设备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位于连云港市新海新区花果山大道与苍梧路交叉口科创城1#楼二十一层办公室空调供货并安装。合同内容为原告提供广州美的工厂生产的商用空调,并负责设备、配件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315000元(此价格为包干价格,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经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4500元作为定金;原告收到预付定金将空调设备送到安装现场,双方对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和有关资料及外观进行验收,被告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26000元;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再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即78750元;留合同总价的5%,即157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完毕后两年),被告在质保期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3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货物运至工程现场,甲方对其进行现场清点数量和检查外观质量,签收后甲方确认设备到场,但在设备款未付清前,到场设备和材料的所有权仍为乙方所有;第4项约定:空调安装隐蔽工程结束后,甲方应在工程初验单上签字认可,此后,因甲方装潢或其他原因造成空调设备和管道损坏的由甲方承担。符合调试条件时,甲方应提前2日告知乙方到场调试。调试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并从次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除免除乙方因此而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外,应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5倍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并赔偿相应损失。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总造价的30%,即945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应付款项的其中80000元。现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基本完成,尚有部分扫尾工程,如通风、开关、主电源、施工资料等尚未完成,该工程未调试,未经被告验收,同时被告尚未使用涉案工程。诉讼过程中,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竣工验收申请函》,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送达《对要求竣工验收函件的回复》,称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被告指示施工,被告不予竣工验收,同时同意在立足现实、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另查,原告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设备与安装合同》、现场照片《联系函》、《律师函》、《竣工验收申请函》、《对要求竣工验收函件的回复》,被告举证的付款凭证两份、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设备与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空调设备运至现场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26000元,现涉案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此项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6000元,但被告在2014年11月7日仅支付了80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46000元。对于46000元的利息,因无法确定第二笔款项付款条件的成就时间,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同约定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第三笔款项,但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全施工完毕并经调试、验收,诉讼过程中,虽原告申请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尚有部分扫尾工程未完工,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笔、第四笔款项的条件不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笔、第四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90,由被告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玖铭审 判 员 刘兴超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冬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