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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执异字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文静与龙智勇、程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池,龙智勇,郭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异字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程池,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龙智勇,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郭文静,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郭文静与龙智勇、程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龙智勇、程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龙智勇、程池称,本院受理郭文静申请执行龙智勇、程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未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在执行中超标查封异议人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99号8幢3单元5楼2号的住宅一套、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南段211号1幢16楼2号附1号的商业用房一间。在未制作决定书的情况下,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据此,请求将异议人龙智勇、程池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删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属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的信用惩戒措施,而非对财产的执行行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可裁定的事项。被执行人认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误的,可以另向执行实施机构申请纠正。因此,本案被执行人龙智勇、程池不服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龙智勇、程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卫洪审判员  李文群审判员  贾定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