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梁巨荣与方龙、齐兴丽、湖北雨泽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29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巨荣,方龙,齐兴丽,湖北雨泽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917号原告:梁巨荣,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方龙,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齐兴丽,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妃,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雨泽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表人:唐燕萍。委托代理人:李艳妃,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少娴、薛耿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巨荣诉被告方龙、齐兴丽、湖北雨泽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巨荣,被告方龙,被告齐兴丽、湖北雨泽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妃,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少娴、薛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巨荣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方龙受被告齐兴丽指派,驾驶齐兴丽所有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经过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庆盛路段时,转弯未避让原告的直行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同事林某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林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入院治疗,后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建议下,又转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原告系东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治疗、休养期间(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东涌派出所己停发其工资。被告湖北雨泽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的挂靠单位,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各被告一直未能理赔。为保障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657.47元、误工费20965元、护理费3400元、住宿费2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交通费1200元,一共145282.47元,扣除被告方龙支付的医疗费81657.47元,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仍需赔偿63625元,超出交强险任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方龙、齐兴丽、湖北雨泽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住宿费主张。被告方龙辩称:我是齐兴丽雇请开车的,我作为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齐兴丽、湖北雨泽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交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阅看交警卷宗,原告驾驶车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应为过错行为分类表中A类,应负同等责任。且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带有头盔。基于以上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过错行为分类表中B类,未带头盔属于B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医疗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费用极高,不合理。齐兴丽已经全额垫付医疗费,应为82992.57元,原告主张的总金额计算有误。事故发生后,齐兴丽雇请的司机方龙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治疗,第二次前往番禺中医院治疗是因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的医疗过错,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病历显示,部分治疗是用于原告的陈旧伤。对于护理费,梁巨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同时齐兴丽垫付了4020元护理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请法院予以驳回。第三、对于误工费,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东涌派出所主体信息并加盖公章确认,并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纳税证明。否则,只能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超出法定标准,应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住院的两天和及后一个月的休养时间。第四、对于住宿费,原告为本地人,不可能产生高额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认可。第五、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但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期间与本次事故无关。第六、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齐兴丽,湖北雨泽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仅是为齐兴丽代为购买保险,不构成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一、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2015年10月20日23时59分止。二,梁巨荣现提供材料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原件,以及核实其真实性。车辆鄂F-×××××的驾驶员方龙提供的驾驶证中的准驾车型为B2,根据法律规定,B2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其中不包括牵引车,而肇事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准驾车型不符.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驭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四。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案鄂F-×××××的驾驶员方龙未取得牵引车的驾驶资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条款,我司交强险、商业险拒赔,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也未联系我司核验驾驶证、行驶证。因此,我司商业险不予赔付。第二、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关联性有异议,具体与齐兴丽、湖北雨泽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中非医保用药要扣除。第三、住宿费,我司不予以认可。第四、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表。第五、交通费,与齐兴丽、湖北雨泽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方龙受齐兴丽雇请为司机,驾驶齐兴丽所有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经过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庆盛路段时,转弯未避让林某驾驶粤A×××××警摩托车(后载梁巨荣)的直行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巨荣和林某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巨荣和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巨荣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入院治疗2天,2015年7月10日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右肘部挤压伤3.直尽骨茎突陈旧骨折。出院医嘱:转番禺中医院继续治疗。在该医院产生医疗费4738.87元,2015年7月8日,梁巨荣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做检查,产生检查费530.3元。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25日,梁巨荣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入院治疗77天,产生医疗费77723.4元。以上共计医疗费82992.57元。齐兴丽已经全额垫付医疗费82992.57元,垫付护理费4020元。2015年9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向梁巨荣出具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1、右上肢挫擦伤,右上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建议:休息壹月。齐兴丽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齐兴丽雇请方龙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属于准驾车型为A2,而方龙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为B2,方龙的驾驶行为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护理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方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巨荣和林某无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齐兴丽雇请方龙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准驾车型为A2,而方龙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为B2,方龙的驾驶行为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因此,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抗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负责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依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本案中,齐兴丽已垫付全额的医疗费和护理费4020元,该两项损失无需要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垫付。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齐兴丽雇佣方龙为司机驾驶车辆,应审查方龙的驾驶资格,而齐兴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方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方龙应当与齐兴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湖北雨泽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保险主张构成挂靠关系,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梁巨荣的损失问题。认定如下:1、医疗费8299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79天)。3、护理费4020元,护理费已由齐兴丽垫付,有齐兴丽提供的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专用收据,该收据注明付梁巨荣的陪护服务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3400元,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原告主张1200元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请求过高,应予调整,酌定为800元。5、误工费14188元(3905元/月÷30天×109天)。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休息30天,另计住院天数79天,还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梁巨荣养伤期间(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15日),已暂停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09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齐兴丽已垫付全额的医疗费和护理费4020元,该两项损失无需要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垫付。因此,应当由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2888元。平安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垫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巨荣赔偿22888元。二、驳回原告梁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元,由原告梁巨荣负担4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50元(可直接迳付给原告梁巨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汉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