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712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宋俊刚,王金元,宋俊伟,吴彩琳,杨佑强,王景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7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负责人:贺得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俊,该行职工。被告:宋俊刚(系王金元丈夫),男,1979年8月8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被告:王金元,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刚。被告:宋俊伟(系吴彩琳丈夫),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琳。被告:吴彩琳,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被告:杨佑强(系王景泰丈夫),男,1971年6月9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被告:王景泰,女,1970年5月3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佑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诉被告宋俊刚、王金元、宋俊伟、吴彩琳、杨佑强、王景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俊,被告宋俊刚并作为被告王金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琳并作为被告宋俊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佑强并作为被告王景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宋俊刚、王金元偿还贷款本金99598.39元,利息3350.95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直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宋俊伟、吴彩琳、杨佑强、王景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宋俊刚、王金元、宋俊伟、吴彩琳、杨佑强、王景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宋俊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当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获得总额为30万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宋俊刚、王金元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1日,拖欠贷款本息102949.34元。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俊刚、王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99598.39元,利息3350.95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9.594%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宋俊伟、吴彩琳、杨佑强、王景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俊刚、王金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宋俊刚、王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天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生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