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东付、王东祥、王东财与许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付,王东祥,王东财,许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1523号原告王东付,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告王东祥,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王东财,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生,系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敏,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荣街。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东付、王东祥、王东财诉被告许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东付、王东祥、王东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东付、王东祥、王东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王东付、王东祥、王东财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雅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