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宪萍与苟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萍,苟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2民初124号原告:孙宪萍,女,1963年出生。被告:苟文良,男,1964年出生。原告孙宪萍与被告苟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文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宪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苟文良向原告孙宪萍借款50000元,约定15日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苟文良至今未将该借款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苟文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宪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苟文良出具的《借条》一份,2016年5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四团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苟文良向原告孙宪萍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宪萍现金50000元,大写五万元,特写此据为证,定为15日之内还清。”被告苟文良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宪萍要求被告苟文良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在借款之日起15日内还清,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年利率为3.5%,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3500元(50000元×2年×3.5%),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苟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文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宪萍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510元(两次),合计1648元,由被告苟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吕志宏审判员 牛建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