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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厨师,暂住苏州市吴中区中信太湖城*幢***室(户籍地为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火星村*组**号)。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附近一大排档出发,沿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和路公交首末站时,撞击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苏E×××××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爱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