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振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王振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3163号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法定代表人:肖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岩,男,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杰,女,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振华,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卫公司)与被告王振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岩、潘玉杰、被告王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城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3.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4.不支付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事实和理由:王振华于2014年4月4日至中城卫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820元,后王振华发生工伤,伤残XXX。因王振华每月工资1,82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1,820元为计算基数,仲裁裁决的金额有误。劳动能力鉴定费要求中城卫公司支付,缺乏依据,不同意支付。王振华辩称,王振华每月基本工资1,820元,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以3,896元为基数计算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上年度上海市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中城卫公司未为王振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该费用应由中城卫公司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中城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王振华与中城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王振华从事安全员工作,每月工资1,82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4日,王振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5年6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振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2月24日,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王振华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5年1月27日,王振华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递交辞职报告。中城卫公司未为王振华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12日,王振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城卫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鉴定医疗费260元。2016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中城卫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振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中城卫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王振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3.中城卫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王振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4.中城卫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王振华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对王振华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城卫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及辞职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7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XXX疾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X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五十五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对应的下列月份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XXX伤残的,为6个月。因中城卫公司未为王振华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王振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得上述理赔,故上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也由中城卫公司支付,中城卫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上述规定,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并无不当,中城卫公司主张以王振华的工资1,82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费用,明显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中城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中城卫公司未为王振华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王振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处理赔到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中城卫公司支付,中城卫公司主张不支付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振华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振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振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三、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振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四、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振华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