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辖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屠月华、姚根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月华,姚根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月华,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根财,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上诉人屠月华因被上诉人姚根财与上诉人屠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弋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6民初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屠月华上诉称,双方在借条中对管辖法院虽然作了约定,但由于同时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致使约定不明,因此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本案自2012年起也一直在浙江省诸暨市居住,被上诉人出借借款的地点也在诸暨市,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浙江省诸暨市,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姚根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4、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身份证登记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约定了债权人身份证登记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两个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姚根财在起诉时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姚根财作为债权人选择向其身份证登记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管辖协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贻贞审判员 李赣江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