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伟平与张厚凤、潘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厚凤,潘磊,姜伟平,高佳,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凤,个体。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磊,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笃翠,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平,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佳,个体。原审被告: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交校路6号5号楼2-503号。法定代表人:潘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厚凤、潘磊因与被上诉人姜伟平,原审被告高佳、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埠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伟平一审诉称:2015年3月26日,张厚凤、潘磊共同向姜伟平借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高佳、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为张厚凤、潘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及时偿还。2015年11月21日,张厚凤、潘磊再次向姜伟平借款2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并承诺到期后两笔借款一并偿还。但到期后,债务人仍未还款。特诉请判令张厚凤、潘磊、高佳、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姜伟平借款本金755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厚凤、潘磊一审辩称:答辩人虽是借款人,但是姜伟平并没有实际向答辩人履行放款义务;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实际占有人均是郑泽军,应由郑泽军还款,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姜伟平应当继续向答辩人履行放款义务;姜伟平将两份借款合同的第一页进行了更换,更改了合同条款。高佳、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姜伟平没有向张厚凤、潘磊履行放款义务,担保人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姜伟平将两份借款合同的第一页进行了更换,更改了合同条款,其中255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应为一年,但是被改为了三天,该笔借款没有到还款期限。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6日,姜伟平(甲方、出借人)、张厚凤(乙方、借款人)、潘磊(乙方、借款人)、高佳(丙方、担保人)、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丙方同意为甲乙双方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乙方上述借款的用途为还款。3,乙方及担保人丙方愿以本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对甲方的还款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还款期限届满时,如乙方无力承担甲方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担保人丙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无限期。4,乙方必须保证按时还款,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甲方还款,乙方和担保人丙方除承担甲方相应的清欠费用外(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每延迟一日按本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甲方全部本息为止。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发现乙方有不按时还款的倾向,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指定的打款账户为:郑泽军中国银行账户62×××78……”姜伟平在甲方处签字,张厚凤、潘磊在乙方处签字,高佳在丙方处签字,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张厚凤、潘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张厚凤、潘磊、高佳在借条上签字,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姜伟平于2015年3月26日将该500000元通过柜台转账的方式存入郑泽军在中国银行的62×××78账户。2015年11月21日,姜伟平(甲方、出借人)、张厚凤(乙方、借款人)、潘磊(乙方、借款人)、高佳(丙方、担保人)、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25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天,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丙方同意为甲乙双方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乙方上述借款的用途为还款。3,乙方及担保人丙方愿以本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对甲方的还款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还款期限届满时,如乙方无力承担甲方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担保人丙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无限期。4,乙方必须保证按时还款,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甲方还款,乙方和担保人丙方除承担甲方相应的清欠费用外(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每延迟一日按本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甲方全部本息为止。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发现乙方有不按时还款的倾向,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6,本借款乙方指定的打款账户为:郑泽军工行62×××79。7、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姜伟平在甲方处签字,张厚凤、潘磊在乙方处签字,高佳在丙方处签字,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姜伟平于2015年11月21日将该255000元打入郑泽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2×××79。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姜伟平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打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张厚凤、潘磊分两次向姜伟平借款共计755000元,以及高佳、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为以上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姜伟平按约定将借款打入双方约定的收款人即郑泽军的账户内,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和出借款项的义务。债务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债务人虽辩称姜伟平擅自修改合同内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抗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债务人辩称姜伟平将借款均打入郑泽军的账户,并未打给张厚凤、潘磊,张厚凤、潘磊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审查后认为,姜伟平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将借款打入双方共同指定的郑泽军的账户,该约定应当视为借贷双方对借款的资金流向及收款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对于债务人的该项抗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姜伟平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经查,该约定不超过相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对于其中借款本金255000元的期内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1月21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对于姜伟平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每延迟一日按本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甲方全部本息为止”,该条款应视为当事人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其中借款本金255000元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根据合同约定,张厚凤、潘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高佳、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厚凤、潘磊欠原告姜伟平借款本金7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厚凤、潘磊支付原告姜伟平借款本金7550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55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佳、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财产保全费4695元,以上共计16845元,由被告张厚凤、潘磊、高佳、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厚凤、潘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即两份《借款合同》均存在重大瑕疵。瑕疵一:两份合同均是孤本,而首页内容与次页内容均存在明显差别。首页内容全部是电脑打印体,无任何手写体,对于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处均无上诉人的签名捺印得以确认。瑕疵二:首页底部最后一行“每迟延一日”其后却余有两个文字的空白,与第二页文本内容开头部分不能正常衔接,明显是伪造件。瑕疵三:首页与次页顶部被订书机穿孔装订过的部分有明显人为拆分重订的痕迹,显然首页整张内容都是伪造件,根本无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仍一一采信,实属错误。2、上诉人虽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向其履行放款义务。被上诉人将两笔借款统统直接打入郑泽军的账户,郑泽军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与占有人,理应由郑泽军承担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而不是上诉人。姜伟平应该继续向上诉人张厚凤、潘磊履行放款义务。3、借款实际占有人郑泽军是此次借款操纵者与真正受益人。被上诉人姜伟平与郑泽军本就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对外发放大额借款却始终不露面也不参与协商,径直将借款打入郑泽军的账户,形式上是出借给上诉人张厚凤、潘磊,但实际上收到人是郑泽军;显然被上诉人姜伟平与郑泽军恶意串通,早有筹划。而上诉人借款目的是为缓解经营所需,但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借款,没有实现借款目的。郑泽军作为真正的受益者与借款占有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张厚凤、潘磊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姜伟平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高佳、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述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文本的第一页内容是伪造件,顶部拆分重订痕迹明显,被上诉人已经将原件私自替换,是无效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姜伟平与借款人张厚凤、潘磊从未见过面也从未通过任何电话,双方在没有任何信任基础的情况下,姜伟平根本没有向借款人出借本金的意图。所以,对于本金支付方式、争议受理管辖法院等合同主要条款根本就没有沟通协商过,均是事后伪造。3、借款人张厚凤、潘磊并未收到姜伟平交付的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姜伟平明知借款人张厚凤、潘磊及高佳没有借款合同原件,而其手中却仍持有借款合同的电子版存档,对于两份借款合同第一页内容可以轻易篡改相应合同条款,然后将原始合同原件加以替换,从而为其所利用。姜伟平如此处心积虑地布局设计,其目的就是通过恶意诉讼非法取得借款人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依据存在重大瑕疵的关键证据认定事实,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张厚凤提供手机短信二则及其与郑泽军的通话记录详单一宗,以证明其与姜伟平从未见过面、不认识,对借款的事宜从未进行过沟通和协商,郑泽军才是整个事情的操纵者。姜伟平对该宗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张厚凤拟证明的事实主张亦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与二上诉人之间及二原审被告高佳、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案涉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打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履行了基本的举证证明义务。二上诉及二原审被告高佳、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持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擅自修改了合同内容,但无相应证据提供,其异议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打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据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基本事实清楚。二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在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将款项打入双方约定的账号后,即对被上诉人负有还款义务,其以未实际使用借款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审被告高佳、济南米兰达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民间借贷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其关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上诉人张厚凤、潘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