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锦添、冯美嫦、冯荣森、开平市兴大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锦添,冯美嫦,冯荣森,开平市兴大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244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石学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宠惠、余兰芳,该社职员。被告:张锦添,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冯美嫦,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冯荣森,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开平市兴大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添。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张锦添、冯美嫦、冯荣森、开平市兴大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宠惠、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添、冯美嫦、冯荣森、兴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锦添归还原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XX25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52122.69元,其中本金144148.92元,利息7973.7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9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2、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张锦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3、请求判决被告冯美嫦、冯荣森、兴大公司对被告张锦添上述第1、2项请求事项涉及的债务(借款本金144148.92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锦添为借款人,被告冯美嫦、冯荣森、兴大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XX2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锦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13.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冯美嫦、冯荣森、兴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由其他拖欠债务行为的,等等情形均构成违约;(3)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有关费用等救济措施。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张锦添发放贷款2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开农信借字【保】第100XX2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张锦添及相关保证人均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张锦添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5851.08元,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张锦添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2122.69元,其中本金144148.92元,利息7973.77元。被告张锦添拖欠借款本息,其余三位被告也未履行其应履行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锦添、冯美嫦、冯荣森、兴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锦添、冯美嫦、冯荣森、兴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锦添、冯美嫦、冯荣森、兴大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农信社起诉主张的事实有以上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信社为贷款人与张锦添为借款人、冯美嫦、冯荣森、兴大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农信社与张锦添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农信社与冯美嫦、冯荣森、兴大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锦添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给农信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农信社主张张锦添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农信社请求张锦添偿还涉讼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锦添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冯美嫦、冯荣森、兴大公司作为张锦添向农信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信社请求冯美嫦、冯荣森、兴大公司对张锦添结欠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美嫦、冯荣森、兴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锦添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锦添、冯美嫦、冯荣森、兴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4148.92元、利息7973.77元及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欠款本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冯美嫦、冯荣森、开平市兴大卫浴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锦添第一判项的借款债务及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美嫦、冯荣森、开平市兴大卫浴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锦添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2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合共462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锦添、冯美嫦、冯荣森、开平市兴大卫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治 平审判员 司徒艺贞审判员 梁 素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定 明邝小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