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名望与杜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名望,杜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495号原告:张名望,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历文,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张名望诉被告杜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名望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历文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期限届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500元,2015年5月25日还清,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罚息为日千之二,同时,被告须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追讨未果,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并���2014年3月26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与抵押合同、借据、收条、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5日还清。原告提交的借款与抵押合同、借据、收条、转账凭证与原件一致。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与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5500元;被告应分别在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4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借款转账到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清城支行账号:62×××71。��款期限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二计收罚息,直至本息、罚息清偿为止,并按被告须按借款总额的3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当天原告通过约定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立下借款300000元的借据和收据。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与抵押合同》、借据、收据、汇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已还款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历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付,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张名望。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杜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文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张法均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建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