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峰与刘玉兰、王西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刘玉兰,王西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278号原告:郭峰,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移动公司职工,大专文化,户籍地虞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贾阳阳,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兰,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王西现,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玉兰之夫。原告郭峰与被告刘玉兰、王西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及委托代理人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兰、王西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建设路西段北侧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33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因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户。但现已具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合同约定在原告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提供必要的帮助。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玉兰、王西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建设路西段北侧(产权证号:虞房权证2004字第××号)的一套房产转让给原告,价款33万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因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户。原告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购房款33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当事人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信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兰、王西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郭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原、被告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自应当承担的税、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仲秋审 判 员 梁大红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