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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燕与朱尚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朱尚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593号原告:吴燕,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尚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吴燕与被告朱尚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尚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4日,被告以暂时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承诺及时偿还,但至今未履行还款的承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尚益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吴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全省常住人口详情展示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尚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吴燕借得人民币18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尚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尚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朱尚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尚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燕借款本金18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朱尚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娅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