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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会堂与贺景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堂,贺景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266号原告:刘会堂,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田朝中,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曜,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景柱,男,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远程,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代妍,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刘会堂因与被告贺景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并于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刘会堂的委托代理人黄曜,被告贺景柱的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远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会堂的委托代理人田朝中、黄曜,被告贺景柱的委托代理人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堂诉称:2016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贺景柱驾驶牌号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02线39KM+500M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认定书认定,贺景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景柱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受伤严重,在冯庙镇卫生院紧急救治后,当即转往徐州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31374.4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253.59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贺景柱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主挂车均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足够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应当由我方承担的我们愿意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主挂车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比例进行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应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病情尚未稳定,未到鉴定时机,并且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司不知情,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贺景柱驾驶牌号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C×××××挂),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02线39KM+500M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景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冯庙镇卫生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329.64元,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徐州)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头皮裂伤。住院18天,于2016年4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032.8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控制自己的不良情绪,××精神刺激因素,维持心理平衡;3.应控制饮食,切勿过饱,宜食用低热量、低脂肪、低盐饮食,摄入足够的优质蛋白;4.适度进行康复锻炼,包括肢体的被动及主动练习、语言能力及记忆力,最大限度地恢复身体功能;5.××患者单独外出、游泳、骑车、单独洗澡、爬高等,以免发生意外;6.若有头痛、恶心等不适症状加重情况及时复诊,门诊随诊。原告受伤后,贺景柱支付给原告270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通过灵璧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6月1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会堂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刘会堂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3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会堂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贺景柱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贺景柱,该车在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苏C×××××挂的登记所有人也是贺景柱,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贺景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景柱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贺景柱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用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贺景柱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为行人,且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贺景柱和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8:2。对原告的伤残级别,经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和法院委托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对“三期”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行业标准,并不是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三期”的计算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三期”期限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计算。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62.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对其中的伙食费299.69元予以剔除,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中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540元;3、营养费1800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摄入足够的优质蛋白,应当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1800元;4、护理费6853.20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单独外出,需要加强看护,应当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即60x114.22=6853.20元。原告按116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7238.6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3月21日受伤,2016年6月14日定残,故其误工期应为85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计算,即85x85.16=7238.60元。原告要求按180天x86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164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821x20x10%=2164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比较适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入院时的交通费系贺景柱支出,故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时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鉴定费1100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申请司法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100元。以上合计为75736.60元。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1233.80元(其中医疗费为10000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再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18722.24元[(75736.60-51233.80-1100)×80%]。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由原告和贺景柱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贺景柱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1100x80%)。贺景柱先行给付的27000元,扣除贺景柱应当承担的880元,剩余的26120元应当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会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3836.04元(已扣除贺景柱垫付的26120元);二、被告贺景柱赔偿原告刘会堂鉴定费880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刘会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会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原告刘会堂负担204元,被告贺景柱负担1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06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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