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三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宋奇薇、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从缅甸勐拉结伙分别乘坐两辆摩托车经中边境220界碑附近的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打洛。同日9时许,三被告人在乘坐一辆轿车前往景洪的途中,被正在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执行查缉任务的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龙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发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