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汤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汤某用2.3万元买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芜湖丹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荣公司)。为获取资金,被告人汤某以购销钢材为由,采用伪造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方式,由芜湖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担保公司)担保,先后于2010年9月、2011年3月、2011年9月在交通银行芜湖分行湾沚支行分别以贷款、开具承兑汇票、信用凭证等方式办理了金额均为3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除提交益鑫担保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外,其他款项均挪作他用。上述后两次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汤某均在期限内归还前次贷款,然后重新使用虚假材料续贷。2012年5月,被告人汤某再次采用先归还前次贷款,然后使用虚假材料再续贷的方式,从交通银行芜湖分行湾沚支行贷款295万元,贷出款项被挪作他用,后因其无力偿还,由益鑫担保公司代偿195万元。2013年9月3日,丹荣公司与石林品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丹荣公司250万元债权转让给益鑫担保公司负责人石林品。被告人汤某于2015年9月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芜湖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表示对被告人汤某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周某、黄某、乔某、吴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侦查工作情况记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丹荣公司经营合同、提货结算单、民事判决书、贷款材料、交通银行流水账单、控告材料、还款凭证、芜湖县国家税务局税票认证清单等以及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和芜湖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汤某宣告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强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