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毅英与乔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英,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2463号原告王某英,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乔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英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英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英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英负担。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淼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