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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鹿建军与被告纪付来、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建军,纪付来,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541号原告:鹿建军,男。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莱芜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31107840。被告:纪付来,男。被告:王军,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7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振兴中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56520377X。代表人:王贵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凯,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建军与被告纪付来、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被告纪付来、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坤、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纪付来、王军共同赔偿鹿建军医疗费481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车辆损失3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000元;2、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3、诉讼费用由纪付来、王军、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8时许,鹿建军驾驶鲁S×××××轿车与纪付来驾驶的王军所有的鲁L×××××(鲁LE6**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鹿建军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鹿建军住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因家庭经济困难,住院治疗13天未痊愈出院,还需继续治疗。王军所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鹿建军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纪付来辩称,纪付来系雇员,王军系雇主,应由保险公司及雇主王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辩称,鹿建军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经质证完毕后,根据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8时许鹿建军驾驶鲁S×××××轿车沿里辛桥西侧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332线向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3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纪付来驾驶的鲁L×××××(鲁LE6**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鹿建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钢城区里辛建筑绿化施工中心绿化苗木、钢城区特钢路156号宋文素的树木、里辛村村碑及农用设施、平安医院广告牌、中国联通莱芜市分公司的通信设施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莱公交认字【2016】第2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纪付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0日,鹿建军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450元。2016年1月10日至1月23日,鹿建军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179.9元,伤情诊断为腰部外伤等。2016年3月10日,鹿建军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186元。以上鹿建军共花费医疗费4815.9元。经鹿建军申请,本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鹿建军伤残评定为十级。2016年9月14日,鹿建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鹿建军系莱芜市里辛煤矿有限公司的职工,自2000年起在该公司工作。自2016年1月10日至4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误工天数为106天。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照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40元计算,鹿建军予以认可。鹿建军主张车损3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另查明,鲁L×××××(鲁LE6**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王军名下,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纪付来系王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系纪付来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同时向本院起诉,其损失为通讯设施抢修费8594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作表、工资发放明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鹿建军驾驶机动车与纪付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鹿建军受伤,两车受损,以上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莱公交认字【2016】第2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纪付来驾驶的鲁L×××××(鲁LE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鹿建军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鹿建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相比纪付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确定鹿建军自身负事故50%的责任,纪付来负事故50%的责任。对于超出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纪付来应负的50%的责任,因纪付来驾驶的鲁L×××××(鲁LE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由人寿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鹿建军的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因纪付来系王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纪付来履行职务期间,赔偿责任应由王军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鹿建军主张的医疗费4815元,由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鹿建军在莱芜市里辛煤矿有限公司工作十几年,长期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考虑鹿建军的工作情况,伤残赔偿金采取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相结合的方式较为适宜,伤残赔偿金为(63090元+25860元)÷2=44475元。鹿建军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3天=52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鹿建军误工106天、住院期间护理13天,其主张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80元,未超出人寿保险公司认可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鹿建军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考虑其住所和就诊医院交通情况,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鹿建军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元,经人寿保险核损和鹿建军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鹿建军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鹿建军医疗费4815元、伤残赔偿金4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9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鹿建军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3000元,联通公司的财产损失为通讯设施抢修费85942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按照损失比例计算,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鹿建军车辆损失3000元÷(85942元+3000元)×2000元=67元。剩余车辆损失3000元67元=293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鹿建军1466.5元。以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鹿建军共计57990元+67元+1466.5元=59523.5元。鹿建军的鉴定费1000元,由王军承担50%即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钢城区里辛建筑绿化施工中心绿化苗木、钢城区特钢路156号宋文素的树木、里辛村村碑及农用设施、平安医院广告牌受损,因上述财物的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其财物损失由被侵权人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侵权人可按照其投保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鹿建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9523.5元。二、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鹿建军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鹿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王军负担676元,由原告鹿建军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成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法律条文及原告账户户名:鹿建军开户行:莱商银行账号:62×××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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