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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7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博白县。2016年5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6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先亮、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中兴大桥桥头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赖某出售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赖某处查获涉案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37克),从莫某处查获现金100元及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1.57克)。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有意见,认为从买家赖某身上搜出来的毒品不是其贩卖的,不应算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中兴大桥桥头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赖某出售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赖某处查获涉案电动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7克),从莫某处查获现金100元及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1.5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禁毒大队工作中发现。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抓获经过,证实莫某到案的经过。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莫某处扣押到一包净重为1.57克冰毒可疑物和一百元人民币,从赖某处扣押到一包净重为0.37克的冰毒可疑物。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莫某现场检测结果为苯丙胺类阳性,赖某现场检测结果为阴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莫某2016年5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没有适用耳目特勤。8、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4日22时许,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和朋友喝完酒后觉得有点醉,就想购买冰毒来吸食解酒。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当时贩卖冰毒给其的男子,并和其说好购买100元的冰毒。其同意后约在南宁市明秀西路二桥头见面交易。大约到23时许,其就去与那名男子约见面的地点。见面后其给那名男子100元,得一包冰毒。交易完成未离开即被警察抓住的事实。其辨认出莫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9、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4日23时许,其在南宁市明秀西路二桥头路边,将一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外号叫“老灭”的男子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去身上缴获一包冰毒和100元的事实。其辨认出赖某就是买其毒品的男子。10、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莫某及赖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各自一小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11、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证实从莫某处提取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1.57克和人民币100元,从赖某初提取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0.37克,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莫某辩称从买家赖某身上搜出来的毒品不是其贩卖的,不应算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反映,其已经贩卖给赖某冰毒一包0.37克,并收取对方100元的事实,有赖某的陈述和被告人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这一事实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其被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不折抵本案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燕婷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