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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鲁庆云与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庆云,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587号原告:鲁庆云,女,汉族,1990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信雅达国际创意中心2幢4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6000233930。法定代表人陈彬彬,董事长。被告:陈彬彬,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鲁庆云与被告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拔公司)、陈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鲁庆云,被告力拔公司、陈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力拔公司、陈彬彬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陈彬彬为力拔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股人。鲁庆云系力拔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30日和2014年2月24日,力拔公司向鲁庆云分别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约定存续期一年,月息1.5%,按季付息,满期后续约。2016年6月27日,力拔公司通知暂停现有资金撮合业务。2016年7月3日,力拔公司向客户、债权人、债务人告知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目前无法正常运营。为尽量挽回客户损失,减少债务纠纷,避免流血冲突,公司决定停止所有业务,进入清算。因之前与公司业务往来,造成的纠纷,请务必带合同原件、身份证原件,在一周内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中山大厦601室集合,对接处理公司业务。综上所述,鲁庆云在指定的时间内申报自己的债权,但是公司一直对自己债权置之不理,且陈彬彬明确表示资金已经挪作他用而拒绝还款。鲁庆云实属无奈,故具状起诉。力拔公司辩称:1、根据鲁庆云提交的借款收据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反映,收款人为沈苏军,收据上虽加盖了力拔公司的财务章,但力拔公司的公司账户中并未收到鲁庆云款项。2、力拔公司并未授权沈苏军收取借款款项。根据鲁庆云提交的证据《关于总卡卡号变更的通知》反映,上面仅有于向阳个人签字,并未经公司确认。因而,对于鲁庆云打入其他个人账户之款项,不应纳入公司借款。3、公司财务一直由于琛琛完全控制,财务中心由于向阳(于琛琛姐姐)担任负责人,公司财务专用章则由财务总监虞萍(于琛琛同学)保管。原公司出纳金桂花(于琛琛表弟媳)于2015年初离职后,继任出纳邵鲜萍也由于琛琛指派,且上述通知中所提及的总卡也均由于琛琛个人支配。综上,鲁庆云未经力拔公司公司同意,向于琛琛指定的个人账户打入款项,且实际由于琛琛个人使用,并最终与于琛琛达成债权债务的确认,故上述借款属于于琛琛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鲁庆云的诉讼请求。陈彬彬辩称:1、力拔公司系独立法人,陈彬彬无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彬彬自有及代他人持有力拔公司合计95%股权,上述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均已完成实缴。力拔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陈彬彬作为力拔公司的股东,仅需要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陈彬彬已完成出资额的认缴,故无权再对超出该范围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陈彬彬并未将上述借款占为己有,也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9月23日,陈彬彬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接受浦江县公安局调查。因担心陈彬彬的离开会引起公司内部动荡,故并未对外公布。2016年6月14日,陈彬彬被浦江县人民法院正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上述期间内,陈彬彬并未参与公司管理,也不存在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3、关于鲁庆云提交的关于债务确认函,该确认函中并无明确的收函人,并无法证明系向鲁庆云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鲁庆云仅提供了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公司财务以及相关银行账户均一直由于琛琛控制,陈彬彬对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出入等并不知晓。除公司运营开支外,陈彬彬并未对其他支出进行过签字确认,也从未同意于琛琛将资金挪为个人使用。故陈彬彬也无需对于琛琛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鲁庆云要求陈彬彬支付借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等诉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鲁庆云的诉讼请求。鲁庆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收据两张(原件),证明力拔公司向鲁庆云借款150000元,约定存期一年,月息1.5%。证据二、陈彬彬的债务确认函,证明陈彬彬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以公司往来业务账户操作交易造成公司亏损1212.77万元,自愿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证据三、声明,证明公司经营困难。证据四、建设银行转账流水,证明鲁庆云向力拔公司公司所用卡转账150000元。证据五、浙力(2016)06号文件,证明陈彬彬担任董事长。证据六、天总(2016)06号通知,证明力拔公司停止经营公司业务的事实。力拔公司、陈彬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于琛琛债务确认函,证明于琛琛个人承认利用职务之便向外借款并挪用资金的事实,并承诺个人偿还所欠债务。证据二、浦江法院判决书,证明陈彬彬个人于2015年9月23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证据三、陈彬彬离职证明,证明陈彬彬2015年9月23日开始不再担任公司管理职务。证据四、于琛琛、于向阳、虞萍的职务证明,证明其为力拔公司的管理人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鲁庆云的证据。对证据一,力拔公司、陈彬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款项系于琛琛个人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二,陈彬彬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余证据,陈彬彬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无关或未经其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可以佐证本案相关事实,故参考使用。三、对力拔公司、陈彬彬的证据。鲁庆云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因缺乏原件核对,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可以佐证本案相关事实,故参考使用。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力拔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2015年7月31日,股东由贾森、陈彬彬、于琛琛变更为朱吉、陈彬彬。朱吉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陈彬彬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2014年9月30日,力拔公司向鲁庆云出具收据确认:借款50000元,并注明:鲁庆云于2013年9月30日放公司借款50000元,一年期到期。目前50000元借款利率为1分2厘,期限一年(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2月24日,力拔公司向鲁庆云出具收据确认:借款100000元,并注明:鲁庆云于2014年2月24日放公司借款100000元,一年期到期。目前月息1分2厘,期限一年(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经鲁庆云确认,截至2016年6月16日利息已经结清。之后,力拔公司出现资金兑付困难,致众多债权人追索。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主体问题。力拔公司以自己名义加盖财务章向鲁庆云出具收据,通常来说,视为公司确认收到借款。为此,陈彬彬提出此款系于琛琛个人借款,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于琛琛实际使用,属于力拔公司与于琛琛之间的关系,应另案处理。二、关于逾期借款利息问题。借据上已经注明月息1分2厘,在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应以此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鲁庆云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三、有关陈彬彬的责任问题。鲁庆云提供的2016年6月22日陈彬彬的债务确认函(复印件),在庭审中,陈彬彬本人予以否认。鲁庆云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鲁庆云以此理由要求陈彬彬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当然,事后取得原件,鲁庆云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本判决不妨碍其权利救济。四、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章程记载,陈彬彬已经出资到位。对公司对外所欠债务,陈彬彬不再承担责任。此外,鲁庆云在诉讼过程中提及陈彬彬转移财产问题,1、不能证明案外人虚构债务恶意转移财产;2、也不能证明陈彬彬严重滥用股东权利。鉴于此,鲁庆云提出陈彬彬滥用股东权利而主张法人格否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鲁庆云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鲁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钦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搜索“”